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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特定文化設施運用辦法草案總說明
一、為因應本市規劃設置新竹公園生態文化教育園區及竹科X藝文
特區,預期本市文化設施內涵與樣態日趨多元,為使性質特殊
或具特定政策目的之文 化設施得以有效運用,特訂定本辦法
以提昇特定文化設施使用效益。本辦 法除明確規範特定文化
設施之指定要件與程序及相關運用方式,並配合預 算法及決
算法規定,由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之
預算及決算,均需送民意機關審議,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
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其財政上亦受民意機關監督,特納入本府
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作為特定文化設施運
用輔助機制。本辦法之訂定,除可使特定文化設施運用方式更
趨多元外,亦為委託民間經營管理不具財務可行性,以及委託
民間經營管理契約期間因故解約之文化設施,提供制度性的運
用方式與退場機制。將有助於本府執行重要文化政策並實現重大
公益,提升特定文化設施之使用效益,以促進本市文化產業發展。
二、本案為新法。
三、其他縣市處理情形:台北市政府訂有臺北市特定文化設施運用辦
法。該法於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發布,全文十條;歷經
二次修正,最近修 改時間為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
四、本辦法共計十條,其訂定重點說明如下:
第一條:明定本辦法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明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
第三條:明定特定文化設施之定義。
第四條:明定特定文化設施之運用方式。
第五條:明定特定文化設施產籍現狀應函送財政處錄案列管。
第六條:明定執行機關得終止契約之事項。
第七條:明定特定文化設施契約屆滿或終止之點交、返還規定。
第八條:明定特定文化設施點交返還後應函送財政處解除列管。
第九條:明定明定受託之財團法人辦理委託事項所需費用,得由文化局
視實際需要編列款項支付之。 第十條:明定本辦法自發布日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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