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規範新竹市變電所之設置興建與維護都市景觀、居住品質及確保公共安
全,特訂定本準則。
本準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準則適用於都市計畫劃設變電所之用地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
使用方案中規定得設置變電所之用地。
第 3 條
變電所用地之劃設原則如下:
一 變電所用地之劃設,應考量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用電需求、環境
品質、變電所密度、用電負荷及未來發展趨勢規劃,並提出環境影響
分析,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
二 變電所以設於用電負載中心為原則。
三 新劃設變電所用地應臨接十公尺以上道路。但臨接十公尺以下道路,
符合前款規定且未毗臨公園綠地者,不在此限。
四 既設變電所臨接之道路不足十公尺者,於檢討改善時,建築基地應退
縮至十公尺,其退縮部分不得計入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第 4 條
除都市計畫另有規定外,變電所用地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容積率
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百五十。
第 5 條
變電所之設計原則如下:
一 變電所以採用地上屋內型為原則,必要時得設置於地下層,其開挖率
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
二 變電所應具防火、滅火及防止絕緣油外流等設施,與毗鄰地界間隔應
距離四公尺以上,並應符合消防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
三 輸配電線以採地下電纜為原則,如無法配合闢建時,在不妨礙原有之
使用安全原則下,得依電業法相關規定辦理。但經土地及建築物所有
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 變電所空地應實施植栽綠化,其建築物外觀之設計,應配合環境景觀
力求調和。
第 6 條
變電所設置興建應備妥相關建築設計圖說、景觀計畫、施工進度及環境保
護計畫說明等,送請新竹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通過後,始得申請建造執照。
第 7 條
變電所電磁場管制規定如下:
一 變電所產生之電力頻率電場及磁場,不得影響四周建築物內設備之正
常使用。
二 在距離變電所用地境界線外十公里處,由變電所產生之無限通信頻段
電磁波電廠強度,必須低於下列電磁干擾限制標準:(附表一)
三 在距離變電所用地境界線外一公尺,高度一公尺所量測之電力頻率電
場強度不得超過五千伏特/ 公尺。
四 在距離變電所用地境界線外一公尺,高度一公尺所量測之電力頻率磁
通密度不得超過一千毫高斯。
第 8 條
變電所之噪音管制如下:(附表二)
第 9 條
為因應緊急供電搶修需要,得設置臨時性變電設施,不受本準則限制。並
於供電恢復正常運作時予以拆除。
第 10 條
本準則發布施行前既設變電所,其不符合本準則規定者,應於一年內擬訂
改善計畫及期程,報新竹市政府備查。
第 11 條
變電所附近居民如認為變電所設置造成其身體健康損害或對周遭環境產生
不良影響等,得向新竹市政府公害調處委員會申請,如經鑑定為變電所之
設置造成損害者,得依公害糾紛處理法辦理
第 12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