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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演藝廳場地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60089985號
法規體系: 文化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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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廣社會教育,加強文化建設,倡導正當
文藝活動,管理使用及維護新竹市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演藝廳場地,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場地係指音樂廳、國際會議室、竹影城跡廣場、藝坊、舞
蹈教室。


第 3 條
凡機關學校、人民團體或個人所舉辦之活動,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得向
本局申請使用場地:
一、宏揚中華文化、民族精神及教育性之戲劇、音樂或舞蹈活動者。
二、舉辦學術性及教育性演講者(限申請使用國際會議室)。


第 4 條
有下列情事者,不得核准使用;已核准者,停止使用,已繳納之各項費用
概不退還:
一、活動項目與登記內容不符或擅自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者。
二、活動內容有違國家政策、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或影響公共安全者。
三、活動內容有損及建築物及設備之虞,經本局審議不宜使用者。
四、公職人員選舉政見發表會或涉及政治活動者。
五、婚喪喜慶宴會、宗教道場活動、馬戲團表演或以集會為名而從事營利
    、直銷活動者。


第 5 條
場地除藝坊使用時段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外,餘區分如下:
一、上午九時至十二時。
二、下午二時至五時。
三、晚上七時至十時
前項除第三款外,如有特殊情形經本局同意者得延長之。


第 6 條
申請使用各場地,應繳納場地、器材使用規費、保證金,必要時加收輔助
時段費,收費標準如附表。
表演藝術活動之申請、審查與收費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7 條
彩排、裝台及佈展應於事前辦妥有關手續,場地使用規費按使用時段減半
收取。


第 8 條
與本府或本局聯合舉辦之各項活動應繳費用,除保證金外,減半收取。但
有特殊情形,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各場地應於使用時間前六個月內向本局填具預定表提出申請,並於活動辦
理一個月前檢具活動計畫書,若為表演活動應附演職員名冊及節目表等,
一次繳清費用。


第 10 條
申請使用音樂廳正式演出不得連續超過三天;為維護音樂廳之安全,演出
節目每月以十二場次為原則。但有特殊情形,經核准者不在此限。申請使
用藝坊者應自行安排人員看展,遇有晚上舉辦活動或表演時,應配合看展
至當日表演活動結束,並自負展品安全責任。


第 11 條
場地使用後應即恢復原狀並歸還器材,經管理人員檢查確認無毀損或短少
情事後無息退還保證金。場地使用後一日內未依規定辦理者,沒收保證金
,如有毀損應負賠償責任保證金不敷賠償時,申請人必須補足。


第 12 條
已核准使用場地者,於使用期間無論使用與否其所繳費用概不退還,但有
下列情事者,退還所繳費用之一部或全部:
一、因特殊事故無法如期使用,於使用三日前通知本局並經核准者,退還
    所繳費用二分之一。
二、因天然災害或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原因,致無法如期使用,退還其
    無法使用期間之所繳費用。


第 13 條
非經本局及申請人事前同意,不得作現場錄影、攝影、錄音及實況轉播。
申請人於租用場地從事現場錄影、攝影、錄音及實況轉播,若有涉及第三
人著作權之行為,應自行負責,致本局受有任何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第 14 條
使用本局演藝廳設施設備,未善盡管理責任,致生毀損或短少,應照價賠
償。
未經本局專業人員同意不得擅自啟用燈光、音響、舞台吊具或其他各項設
備,需增加照明或其他電器設備時,應經本局同意。


第 15 條
場地使用期間之安全維護、傷患急救、公共秩序、器材設施及人員意外保
險之相關事項,均應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第 16 條
場地範圍內需張貼宣傳海報、標語及搭建臨時設施等,應經本局同意。


第 17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