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程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 經法院准許會面交往與交付時,由新竹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所設
置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處所或由指派機關 (構) 監督執行者
,依本程序辦理。
三 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保護令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新竹市政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以下簡稱本中心) 提出申請,於新竹市家
庭暴力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處所 (以下簡稱本處所) 進行與未
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或交付。
四 進行會面前,本處所工作人員應先與申請人、未成年子女及其監護人
或暫時監護人會談,以洽定會面交往或交付時間及注意事項,必要時
得聽取相關機關 (構) 意見,並得對關係人進行訪視,以評估該次監
督會面交往或交付之人力及相關配置。
五 本中心應依保護令所命第三人或機關團體指派之人監督會面交往與交
付,並得請警方協助。
六 監督者應保持中立,得全程監督會面交往或交付及以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為考量,並就每次會面交往或交付情形完成記錄。
七 有監護權之一方應負責並護送未成年子女至指定場所接受探視。
八 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或交付時,如攜帶物品,應徵得本處所同
意。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處所工作人員得命取消或中止該次會面交往或
交付,並作成紀錄提供法院參考:
(一) 逾指定時間三十分鐘到達者。
(二) 有明顯情緒不穩定、喝酒、服用藥物、吸食毒品或其他不利會面交
往與交付情形者。
(三) 經發現攜帶可能危及自身或他人安全之器械或物品者。
(四) 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暫時監護人或本處所其他相關人員
之言行舉止者。
(五) 其他違反會面交往或交付相關規定者。
因病或不可抗力事由取消會面交往或交付時需提出相關證明,並即通
知工作人員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或交付。
九 為確保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暫時監護人或相關人員之安全,加害人
及其隨同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交付時,本處所工作人員應依下
列事項辦理:
(一) 區隔加害人及其隨同者與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或暫時監護人前往本
處所時間。
(二)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中,使用洗手間需由工作人員陪同。
(三) 在會面交往或交付時,不得耳語或涉及父母雙方之隱私權及貶抑對
方。
(四) 會面交往結束後得讓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暫時監護人或相關人員
先行離開,加害人及其隨同者則需俟本處所監督人員指示離開。
(五) 其他保護措施。
十 申請人進行未成年子女交付時,本處所監督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未成年子女交付應於本處所辦理,如有特殊情形者以專案處理。
(二) 申請人應於規定時間在本處所完成未成年子女之交付與交還。
(三) 申請人如未依規定時間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交還
,並向原核發保護令之法院報告。
十一 未成年子女交付申請人,如損害未成年子女權益,本處所工作人員
得向法院請求禁止會面交往或交付權利。
十二 因申請人、監護人或暫時監護人違反第八點第二項各款規定,致未
完成會面交往或交付,本府應將詳細情形向法院報告。
十三 本處所工作人員應遵守保密原則,不得對外洩露相關資訊,如發現
有虐待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法通報相關單位。
十四 本程序奉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