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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2:4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寵物業許可證申請須知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字第號
法規體系: 產發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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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營應登記之繁殖、買賣、寄養業者(以下簡稱申請人)向新竹市政
    府產業發展處(農林畜牧科)申請許可,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須
    知辦理。


二、申請人請先至經濟部商業司或新竹市政府產業發展處(工商科)進行
    公司名稱或商號名稱預查手續,確定符合公司法與相關法規之規定。


三、申請人向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查明該擬設場址之地點應符合
    本市現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並取得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應檢附左列文件,以掛號函寄或自行送件方式向本府申辦,並
    於信封上註明(申請寵物業許可證)字樣:
(一)申請人(代表公司負責人或行號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公司
      及行號名稱預查單。
(二)寵物業許可申請書。
(三)營利性寵物買賣、寄養、繁殖場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使用執照影印本。
(五)建物平面配置圖(竣工平面圖)及位置圖「請向工務處(建管科)
      及地政事務所申請」。
(六)營業場所名稱、地址、平面配置圖、位置圖及面積。
(七)飼養或營業場所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或租賃契約(自有土地免附)。
(八)寵物飼養或營業場所設備說明書。
(九)寵物業繁殖及飼養管理規劃書(未申請繁殖項目者免附)。
(十)寵物繁殖、買賣、寄養之專任人員資格證明文件(由里長或寵物協
      會或公會出具資格認定文件)。
(十一)寵物停業、歇業時寵物處理切結書。


五、負責人或專任人員須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證明文件:
(一)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水產、動物等相關科、系畢業證書。
(二)曾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獸醫、水產、動物等相關
      專業訓練一個月以上之結業證書。
(三)三年以上繁殖、買賣或寄養場所現場工作經驗服務相關證明。


六、檢附之書表、證明文件如有缺漏或錯誤者,即通知申請人於通知日起
    七日內補齊(正)證件,逾期未補齊(正)者予以退件。


七、經書面審查合格者,由本府產業發展處(農林畜牧科)與相關單位派
    員擇期進行現場會勘作業,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應會同配合辦理。


八、登記規費:經會勘合格者,即通知申請人繳交證照費用計新台幣貳仟
    元整,並於申請人繳款確認後十四日內核發給寵物業許可證。


九、以營利為目的之寵物業者經取得寵物業許可證後,應向本府產業發展
    處(工商科)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照,始得營業。


十、寵物飼養或營業場所設備說明書中述及之設備應符合「寵物業管理辦
    法」所列之標準(需進行現場會勘認定):
(一)繁殖場所之營業面積應達六十六平方公尺以上,買賣或寄養場所不
      予限制。
(二)營業場所之飼養面積不得超過總面積百分之六十。
(三)犬隻飼養面積,以每三點三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其最多可飼養大
      型犬一隻或中型犬二隻或小型犬三隻。
(四)營業場所籠架設置最大層數:大型犬為平面圍欄或單層籠架(不得
      架設多層籠架);中型犬為最多二層籠架;小型犬為最多三層籠架
      。


十一、申請寵物業登記並獲核准後,若發生停業,歇業情事時,營業場所
      所飼養之寵物應予妥適安置,如未安置者將依「寵物停業、歇業時
      寵物處理切結書」與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九條、三十條、三十二條相
      關規定裁處,絕無異議。


十二、有關經營非屬應辦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毌須辦理寵
      物業許可證,惟業者可向新竹市政府產業發展處(農林畜牧科)申
      請出具免辦寵物業許可證證明文件,俾供業者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
      之憑證。


十三、新竹市寵物業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仍繼續從事原登記營業
      項目者,應於期滿三個月前申請換發新證;其他有關寵物業許可證
      之登記事項變更、註銷、因故歇業、停業或復業時應辦手續依寵物
      業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四、單一寵物業許可證申請案僅限適用於單一公司行號名稱及單一營業
      場所,如有連鎖分店情形或其他繁殖、買賣或寄養場所,應個別申
      辦寵物業許可證之核給。


十五、本須知奉核定後實施。


 
資料來源:新竹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