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及確保公共營
業場所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應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供公共使用營利場所(以下
簡稱營利場所)如下:
一、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視聽歌唱業、浴室業(三
溫暖、一般浴室業)及夜店業。
二、錄影節目帶播映業、電影片映演業、保齡球館、撞球場、歌廳、證券
期貨商、飲酒店業、資訊休閒業、瘦身美容業及按摩業。
三、總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飲、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
以上之商場(店)或百貨公司。
四、其他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前項各款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辦理。
第 3 條
依本自治條例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最低保險金額應符合下列各款
: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六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三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六千六百萬元。
前條第一項之事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者,應加倍投保
。
中央法令規定之最低保險金額高於第一項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4 條
各營利場所應於保險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將續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證明
文件,送本府備查,變更保險內容時亦同。
第 5 條
各營利場所之保險單應置於營業場所,以供查驗。
第 6 條
各營利場所應將承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公司、投保金額及保險期間,
以顯明文字張貼或懸掛於營業場所內消費者足以辨識之處所。
第 7 條
發現有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經限期改善,逾期不為改善者,處新臺幣九
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仍拒不改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
。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核准登記之營利場所,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六個
月內,辦妥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並將證明文件送本府備查;期滿仍未辦
理者,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