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辦單位為本府社會
處。
第 3 條
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應由照顧者填具申
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受照顧者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報本府審核:
一、區公所核發之已領有生活津貼之證明。
二、受照顧者失能程度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評估為重度以上之證明。
三、照顧者之本府指定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者,應出具委託書。
五、其他必要之相關文件。
前項第二款所定證明文件,得以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及申請標準之身心
障礙手冊影本證明之。
第 4 條
區公所受理前條申請,除文件不齊通知補正外,應於七日完成初審轉送本
府審核。
前項申請本府應派或委託評估人員,實地評估被照顧者之生活自理能力及
專人照顧之必要性後核定之。
第 5 條
申請人備齊文件於當月十五日前提出申請,經本府核定者,自申請當月起
發給;於十六日後提出申請,經核定者,自申請日次月發給。
申請人經通知補件,於十五日前完成補件,經核定者,於補件當月發給;
於十六日後完成補件,經核定者,自補件次月發給。
申請案經審核未核准者,本府應以函文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得於文到日起
三十日內向本府提出申覆,逾期未申覆者,不予受理。申覆以一次為限。
第 6 條
領取本津貼之照顧者,應配合下列督導作業:
一、照顧者納入本府居家服務工作之督導對象。
二、接受督導人員評量照顧品質,並遵照督導人員改善照顧品質。
前項督導人員,每三個月至少訪視受照顧者一次,發現照顧者服務知能不
符照顧應有品質時,督導人員應協助輔導改善,經輔導仍未改善或未遇次
數達三次以上者,應停止補助。
第 7 條
請領本津貼原因消失或不符請領條件時,照顧者及督導人員應主動通報。
第 8 條
申請人如有溢領本津貼之情事,本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不繳回
者,依法追訴。
前項溢領津貼得以現金或匯票方式繳回。
第 9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