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管理新竹市漁筏之監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單位為新竹市政府(建設局)。
第 3 條
漁筏係指以下列方式建造專供漁業用之筏:
一 以標稱直徑不超過四百五十公釐塑膠管所編紮之塑膠管筏。
二 符合第八條規定在塑膠管筏外再以玻璃纖維強化塑膠積層包裹之筏。
三 符合第九條規定以玻璃纖維強化塑膠積層而成之筏。
第 4 條
用詞釋義如下:
一 全長(L): 指漁筏兩端水平之最大長度,單位為公尺。
二 有效長度(Le):指漁筏不計前後翹起部分,筏管底部平直部分之長
度,單位為公尺。
三 筏管外徑(Do):指漁筏所用筏管之實際外徑,並非標稱直徑,單位
為公釐。
四 筏管內徑(Di):指漁筏所用筏管之實際內徑,單位為公釐。
五 筏管數量(N): 指漁筏所用筏管之總數,其單位為支。
六 筏寬(B): 指漁筏之最大寬度,單位為公尺。
七 推進機:指固定裝置於漁筏,供推進用之機器。
八 舷外機:指未永久固定裝置於漁筏,得隨時拆卸移置於岸上供推進用
之機器。
九 動力漁筏:指裝用推進機或舷外機之漁筏。
十 非動力漁筏:指未裝用推進機或舷外機之漁筏。
十一 推進機重量(We):指漁筏所裝用推進機或舷外機之重量,單位為
公斤。
十二 推進機室重量(Wer): 指漁筏上用以圍蔽所裝用推進機或舷外機
之機室重量,單位為公斤。
十三 推進機距筏長中點之距離(d): 指推進機或舷外機所安裝之位置
距漁筏有效長度中點之距離,單位為公尺。
十四 漁筏依浮力容許之最大載重排水量:指漁筏依浮力係數之限制,所
容許之最大載重排水量,單位為公斤。
十五 漁筏依強度准許之最大載重排水量:指漁筏因受筏管拉力強度之限
制,所准許之載重排水量,單位為公斤。
十六 漁筏之空載排水量:指漁筏尚未裝載油、水、人員、漁具及魚貨前
之排水量,亦即僅包括筏管、甲板、推進機或舷外機及推進機室時
之排水量,單位為公斤。
十七 漁筏之載重量(DW):指漁筏可裝載油、水、人員、漁具及魚貨等
之重量,單位為公斤。
十八 漁筏建造:指漁筏依核准之圖說新建,或經核准變更漁筏全長筏寬
、筏管直徑或筏管數。
十九 漁筏改造:指漁筏在原核准尺寸不影響結構下,變更部分設備筏管
破損修護、換裝推進機或舷外機。
第 5 條
漁筏限在距海岸十二浬內之海域及江河湖泊等內陸水域內作業。
第 6 條
漁筏建造或改造,應由漁筏所有權人檢附設計與建(改)造等有關圖說及
計算書,向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核准後,始得施工建造或改
造。
第 7 條
申請以第三條第一款塑膠管筏建造之漁筏,其建造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所有筏管兩端應以塞頭膠封。筏管與塞頭之材質,應符合中國國家標
準 CNS12698 管筏用聚氯乙烯硬質塑膠管之規定。
二 漁筏之全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公尺,寬不得超過五.五公尺。
三 塑膠管之標稱直徑不得超過四百五十公釐。
四 計算漁筏依浮力容許之最大載重排水量時,筏管內部充有發泡材料者
其浮力係數(C) 以○.九計。但未充有發泡材料者其浮力係數得以
○.七計。
五 綑紮筏管用之尼龍線,其拉力強度應在每平方公分一千二百公斤以上
。
六 塑膠管筏之建造設計,應依該漁筏各項重量預定之分布情況,詳細計
算其最大彎曲力矩,並使因此最大彎曲力矩所生之拉應力不致超過每
平方公分一百公斤。未作詳細計算者,得推定除推進機及推進機室之
重量係屬集中應力外,其餘重量係平均分配於筏管之有效長度內;波
長推定與有效長度相等。其計算之公式如下:
(一)筏管准許承受之最大彎曲力矩,依附件一之公式一計算。
(二)漁筏依筏管准許承受之最大彎曲力距所准許之滿載排水量,依附件
一之公式二及公式三計算。
(三)漁筏依浮力容許之最大滿載排水量,依附件一之公式四計算。
(四)筏管總重,依附件一之公式五計算。
(五)筏甲板重量,依附件一之公式六計算。
(六)推進機室重量,依附件一之公式七計算。
(七)漁筏空載時之排水量,依附件一之公式八計算。但其滿載排水量應
以本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計算,漁筏依強度所准許之滿載排水量,及
漁筏依浮力容許之最大滿載排水量等三值中取其最小值。
(八)漁筏之載重量,依附件一之公式九計算。
七、漁筏之載重量應足敷實際作業之需要。
第 8 條
申請以第三條第二款在塑膠管筏外再以玻璃纖維強化塑膠積層包裹建造之
漁筏,其建造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建造時應符合前條塑膠管筏建造之標準。但筏管內部得免充發泡材料
,而在計算漁筏依浮力容許之最大載重排水量時,其浮力係數(C)
仍得以○.九計。
二 在積層時應注意結構應力之連續性,不得使積層產生急驟之直角轉彎
。
第 9 條
申請以第三條第三款以玻璃纖維強化塑膠積層而成建造之漁筏,其建造應
符合下列之標準:
一 筏之設計與建造圖說,應經合格製造廠之技師簽證負責。
二 筏全長不得超過十六公尺;筏之最大寬度 不得超過四公尺。
三 筏甲板面與外底外表間之最大深度不得超過一.○五公尺。
四 甲板與外底間之空間應全部以發泡材料充填並無艙室可資利用。
五 如裝設有舷牆,應在平直甲板緊接各舷邊舷牆上設洩水口,每舷最小
總面積應依附件一公式十計算。
第 10 條
動力漁筏之推進機或舷外機應安裝於機座,並經試車確定漁筏無不當之震
動。
第 11 條
漁筏應配備有下列安全設備:
一 救生衣每人乙件。
二 動力漁筏應裝置環照白燈乙盞。
三 全長在十二公尺以上之動力漁筏應裝置左右舷燈。
四 非動力漁筏應備有白燈乙盞,或防水之白光手電筒乙把。
五 動力漁筏應備有號笛乙具。但全長未滿十二公尺之動力漁筏得以哨笛
代之。
六 非動力漁筏應備有號笛或哨笛乙具。
第 12 條
漁筏在建造或改造完成後,所有權人應檢附本府或造船技師或經政府機關
認可之檢驗機構出具之特別檢查報告表,向本府申請核發漁筏監理執照。
前項漁筏監理執照之格式如附件二,特別檢查報告表之格式如附件三。
第 13 條
漁筏所有人申請所有權異動時,應檢附相關文件,始可辦理。
前項檢附之相關文件如附件四。
第 14 條
動力漁筏所有權人應自發照日起每屆滿二年之前後三個月內施行定期檢查
,非動力漁筏所有人應自發照日起每屆滿三年之前後三個月內施行定期檢
查。
定期檢查由本府或造船技師或經政府機關認可之檢驗機構檢查,其中由造
船技師或經認可之檢驗機構檢查應填具定期檢查報告表,於十五日內送本
府審核登載於漁筏監理執照。
前項定期檢查報告表之格式如附件五。
第 15 條
漁筏未定期施行檢查,或未將定期檢查報告表送本府登載者,其漁筏監理
執照失效。
漁筏未執有有效之漁筏監理執照,不得航行。
第 16 條
漁筏出海作業時限、最低配置船員人數及安裝主機馬力最高限制等相關事
項由本府另行公告。
第 17 條
漁筏應予命名及統一編號並標示於筏首之兩側。
第 18 條
漁筏應限於漁業使用,除依相關規定申請許可外,不得從事載客、載貨或
未經核准事項之行為。
第 19 條
漁筏監理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所有權人應於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
本府申請變更登記。
第 20 條
漁筏滅失、報廢或拆解時,所有人應自知悉或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
府申請註銷登記,並繳銷其執照。
第 21 條
漁筏申請核發、換發或補發漁筏監理執照或變更漁筏監理執照登載事項者
,其應繳納之規費由本府另行公告。
第 22 條
違反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漁筏所有權人新臺幣一、二○○元
以上三、○○○元以下罰鍰。但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有航行記錄者,不
予處罰。
除依前項裁處外,本府應命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有妨礙或危及航行
安全者,得限期停止其航行。
第 2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