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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國民中小學及幼兒園辦理學生平安保險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10 月 1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20081876號 令
法規體系: 教育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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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學校及教保服務機構,指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市私立國民中
小學、及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准立案本市公私立教保服務機構。


第 3 條
學校及教保服務機構學生應參加學生平安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為被
保險人。但年齡六十五歲以上之學生,應提出健康告知文件,供承保機構
決定是否予以納保之參據。
教保服務機構兒童限為該園核定班級人數範圍內之二歲以上兒童。


第 4 條
本辦法之採購得由本府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統籌辦理。
前項得標之保險公司為承保機構,參加保險之學校及教保服務機構為要保單
位,由校(園)長或其職務代理人為要保單位代表人,被保險人學籍資料所載
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家長為受益人。


第 5 條
被保險人因疾病住院治療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傷害或需要治
療者,均屬本保險責任範圍。


第 6 條
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件。


第 7 條
保險費由政府補助,除下列各款全額補助外,每生每學期補助保費全額三
分之一,其餘由要保單位向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收取:
一  經戶籍所在地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證明低收入戶之
    學生。
二  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學生及重度以上身心礙人士之
    子女。
三  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學生。
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之學生,未能參加本保險而自行投保者,依前項規
定金額予以補助。


第 8 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參加本保險之
學生,註冊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
;應屆畢業生保險效力至八月三十一日終止。
學期開學後中途入學者,自入學核准之日發生保險效力,並扣除入學前期
間之保險費。學生喪失學籍者,自喪失之次月起,保險效力終止,承保機
構應依所剩月數比例退還保險費。教保服務機構一般兒童二歲以上,於就
讀之學期間始滿上開年齡者始得生效。
學生轉學時,其參加同一承保機構者,保險費不予退還,保險契約繼續有
效,由要保單位向承保機構辦理異動通知。
學生休學者,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將休學學生姓名、學號等資料
通知承保機構備查。休學期滿喪失學籍時,要保人應通知承保機構。


第 9 條
依第七條第一項除書規定全額補助之學生,疾病或傷害住院,自其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年內施行保險單條款中列舉之重大手術者,除本保險應享之保險給
付外,得檢具醫療費用收據向承保機構專案申請補助手術費用,最高以新臺
幣二十萬元為限。


第 10 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承保機構不
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行為。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之非因保險事故所施行之外科手術、整型美容或天生畸形整
    復。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必要外科整型,不在此限。
四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變。
五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


第 11 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承保機構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一  鑲補牙齒、裝設義齒或配置眼鏡及其他附屬品者。但因遭受意外傷害
    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二  健康檢查、療養或靜養。
三  掛號、診斷證件、運送傷患、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等費用。
四  未領有醫師執業執照之醫療。


第 12 條
學校應於每學期註冊時,在收取學生代收費用收據內增列保險費一項,併
學、雜費收取,並於收取後二十日內填造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二份,連
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承保機構或其指定機構,由承保機構掣發保險費收
據,交由各學校存執。


第 13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單所載保險條款之規定辦理。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