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受理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之停車場(
以下簡稱停車場)申請登記,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為停車場之主管機關,本要點之執行單位為本府交通處(以下簡
稱交通處)。
三、本要點所稱停車場,指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之都市計畫停車場、建築
物附設停車空間、臨時路外停車場及其他路外停車場。
四、申請經營停車場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交通處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身分證影本(經營者如為公司組織應另檢附設立登記文件)
。
(三)停車場管理規範。
(四)停車場配置圖:包括停車場標誌、號誌、車輛停放線、指向線及車
位配置圖(比例尺1/200至1/100)。
(五)停車場相關位置圖。
(六)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文件如為影印者,應簽註影本與正本相符,並加蓋負責人印鑑。
五、前點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停車場管理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停車種類及車位數。
(二)營業時間。
(三)收費標準與收費方式。
(四)管理作業程序。
六、第四點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其他相關文件如下:
(一)屬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者,應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竣工圖、土地
與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二)屬停車塔者,應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竣工圖、土地與建物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機械安全檢查核備文件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三)屬平面停車場者,應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
用地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及建築物地籍電腦套繪圖。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停車場,附有機械停車設施者,應另檢附機械
安全檢查核備文件。
土地或建築物非申請人所有者,應檢附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
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
七、申請人資格、申請程序或應備之文件不合格時,本府得通知限期補正
,其不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八、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最長五年。停車場之土地或建築物非申請人所
有,其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所載期限未滿五年者,以租賃契約或使
用同意書所載期間為核准期限。
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如欲繼續經營,應於期滿前一個月重新
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繼續營業。
九、停車場之營業時間、停車費率、管理事項及停車場登記證字號,應標
示於出入口或其他明顯處所,其內容應與管理規範一致。標示牌規格
由交通處統一訂之。
十、停車場登記證所列項目如有變更者,停車場經營業應於一個月前向本
府辦理變更報備。
十一、停車場經營業停止全部或部分營業、歇業或復業時,應於一個月前
報請本府備查;歇業者,應繳還原核發停車場登記證。
十二、停車場登記證如有遺失或污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敘明事由及登記
證字號申請補發或換發。
十三、停車場登記證證照費,由本府依交通部所定費額徵收之。
十四、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由交通處訂定之。
十五、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