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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演藝團體輔導及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8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50128448號
法規體系: 文化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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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演藝團體之立案及輔導管理,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
有關演藝團體之立案及輔導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
條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竹市文化局。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演藝團體,指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立案,並從事音樂、戲
劇、舞蹈、雜藝等演藝活動而以公益或非營利活動為目的之團體。
演藝團
體不得經營與設立目的無關之業務。


第 4 條
申請設立演藝團體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
一、申請表。
二、團址設立處所證明文件(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最近一期房屋
    稅繳款證明;非負責人所有處所應附有效租期六個月以上之租賃契約
    書)及房屋使用同意書。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組織章程及業務職掌。
五、財務計畫(含經費來源、財產目錄)。
六、訓練演出計畫。
七、切結書。
八、團員名冊(未成年者,須附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申請核發登記證應繳交規費新臺幣五百元,申請變更及補發登記證者亦同。


第 5 條
演藝團體成員應有二人以上,負責人須年滿二十歲,且無下列情事: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但
    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 6 條
演藝團體團址應設於本市,並有固定之處所。


第 7 條
演藝團體名稱應使用我國文字,或我國文字與外國文字並列,且不得使用
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
名稱。
本市演藝團體立案不得與已立案之團體同名、同音及諧音命名申辦。


第 8 條
主管機關受理演藝團體之立案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予許可並發給
許可立案登記證;不符規定者,應敘明不符原因駁回申請;申請文件不齊
者,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演藝團體立案申請所報事項或所繳文件,經查明有虛偽情事者,主管機關
得撤銷其登記。


第 9 條
演藝團體立案後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登記證
遺失時應申請補發,不得重複登記。


第 10 條
演藝團體各項門票或代價等全部收入應作為本事業營運之用,除支付之必
要費用外,不得有分配盈餘或變相分配盈餘之行為。


第 11 條
演藝團體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
一、會計年度為每年一月一日至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年度預決算資料,除有關
    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結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
四、經費收支應有憑證。各種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
    外,應於年度結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五、年度決算除依預算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活動列載各項活
    動經費支出。
演藝團體通用之會計憑證、會計科目、簿籍、會計報告及年度預決算書,
其名稱、格式及會計報告編制方式等有關規定之會計處理原則,由主管機
關定之。


第 12 條
演藝團體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檢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送
主管機關備查;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年度決算及業務執行成
果,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及輔導演藝團體之業務,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
協助辦理,並請有關機關派員共同為之,演藝團體應配合辦理,檢查項目
如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會計憑證之保存。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與本自治條例有關之事項。
主管機關為瞭解演藝團體之狀況,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


第 14 條
演藝團體之經營運作或演出活動所涉之公共安全、交通管制、臨時建物搭
建、衛生、環保、消防、動物保育、稅捐及大陸人士、外籍演藝人員簽證
,應依各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演藝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一、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二、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或有未完備之會計紀錄。
三、隱匿財產、收益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查核。
四、對於業務、財務及稅捐為不實之陳報。
五、經費開支浮濫。
六、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期間檢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年度決算及
    業務執行成果送主管機關備查或有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
經書面通知糾正二次未於期限改善者,主管機關得註銷立案許可登記。


第 16 條
演藝團體解散後,於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其章程之規定。
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如無前項章程之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所在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
指定之機關團體。


第 17 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立案之演藝團體,應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補正
相關資料,於公布施行後一年內辦理換發登記證,逾期者原登記證失效。


第 1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