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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指定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80021022號 令
法規體系: 教育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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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公立學校,指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之所屬學校。


第 3 條
本府得指定所屬公立學校,以學校為範圍,依據特定教育理念,就行政運
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課程教學、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
務及輔導等事項,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


第 4 條
前項經指定辦理實驗教育之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受指定學校),其學校總
數,不得逾本府所屬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之百分之五,不足一校以一校採
計,但情況特殊,其實驗教育計畫於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經由本府逐案報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者,不得逾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百分之十五。


第 5 條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審議、監督及政策與資源協調等相關事項,應由本府
定期召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實驗教育審議會)辦理。
前項實驗教育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五人,由本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
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至第六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
總人數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業之專家、 學者。
三、校長及教師組織代表。
四、具有實驗教育經驗之校長或教學人員。
五、實驗教育家長代表、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
六、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其續聘以二次為限;每次聘任之委員中續聘之
委員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二。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
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實驗教育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6 條
受指定學校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之一:
一、經主管機關評鑑辦學績效良好者。
二、主管機關因應整體教育創新或發展政策、學校地緣位置或教育資源分
    布,有指定必要者。
前項主管機關指定公立學校辦理時,得徵詢學校辦理實驗教育之意願。
本府得依學校之申請,經評估後指定辦理實驗教育。
每年級學生人數不得超過五十人,自國民教育階段至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學
生總人數,不得超過六百人。但僅單獨辦理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或國民中學
教育階段者,其學生總人數,分別不得超過二百四十人,每年級學生不受
五十人之限制。


第 7 條
受指定之學校,應以校長為實驗教育之計畫主持人(以下簡稱主持人)。
必要時得指定學術機關(構)、 團體之負責人或個人,擔任主持人。


第 8 條
受指定學校應於預定辦理實驗教育之該學年度開始一年前,向本府提出學
校型態實驗教育計畫(以下簡稱實驗教育計畫)及實驗規範,經新竹市學
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由本府許可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學校名稱。
二、 實驗教育名稱。
三、 學校所在地。
四、 教育理念及計畫特色。
五、 課程及教學規劃。
六、 行政運作、組織型態。
七、 設備設施。
八、 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之方式。
九、 經費需求、來源及收費基準。
十、 預計招收學生人數。
十一、 實驗期程及步驟。
十二、 自我評鑑之方式。
十三、 計畫主持人及參與人員背景資料。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期程,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但經本府許可續辦者,
得予延長,每次延長期限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第 9 條
受指定學校應依據特定教育理念,就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課
程教學、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等事項,擬訂實驗規
範,應經本府核轉教育部核定。
前項實驗規範,得不適用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特殊教育法、學
生輔導法、國民體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但應載明其不適用之相關規
定。


第 10 條
實驗教育計畫之變更,應於預定實施之該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向本府提
出申請。


第 11 條
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六個月前,學校應提出成果報告書。
學校於實驗教育計畫期滿前六個月,欲同時提出續辦申請者,應檢具歷次
評鑑結果、成果報告書及後續之實驗教育計畫,作為本府是否許可續辦之
參考。
前項續辦,其申請、審議及許可程序,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實驗教育之評鑑,依教育部所訂定之評鑑辦法實施。

第 12 條
受指定學校違反實施條例、本法或實驗教育計畫、經實驗教育評鑑結果辦
理不善或有影響學生權益之情事時,本府得提經審議會同意後,廢止原指
定,並命學校於次一學年度起,停止實驗教育計畫之招生。其經審議會決
議不同意續辦者,亦同。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後,指定學校應恢
復原有辦學型態。


第 13 條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者,應依學生意願留校或輔導轉學,其屬國
民教育階段者必要時得由本府協助分發至原學區學校。


第 14 條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實驗教育學校,其校長得以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條
、第五條或第六條資格之一者聘任之。
校長辦學績效卓著,其校務發展計畫經實驗教育審議會通過,並經該校校
長遴選委員會同意者,得不受連任一次之限制。
實驗教育學校校長遴選、聘任程序,應依「新竹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
自治條例」辦理。


第 15 條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時,受指定學校對於為辦理實驗教育進用之
編制外職員及其他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終止契約者,應依勞動法規規定
辦理;其對於為辦理實驗教育進用之編制外教師終止契約者,應依勞動法
規規定計算標準數額給予補償。


第 16 條
受指定學校辦理實驗教育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本府應予獎勵;實驗成果有
推廣價值者,本府應定期舉行公開發表會、學術研討會或教學觀摩會,以
分享實驗經驗。


第 1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