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如下:
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之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
人)所設私立學校,申請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
),改制為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者(以下簡稱實驗學校)。
二、非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於本
市辦理實驗教育,設立私立實驗學校者。
第 3 條
本府為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審議及監督等相關事項,應設新竹市學校
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其成員與主席產生方式、組織運作、審議程序及範圍等相關事
項,由本府另定之。
第 4 條
學校法人依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應以校長為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計畫
(以下簡稱實驗教育計畫)主持人(以下簡稱主持人);非本市學校法人
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依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申請者,以法人之代表人或其
指定之人為主持人。
第 5 條
主持人應擬具實驗教育計畫,於預定辦理實驗教育之該學年度開始一年前
,向本府提出申請,送審議會審議。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名稱。
二、實驗教育名稱。
三、學校所在地。
四、教育理念及計畫特色。
五、課程及教學規劃。
六、學校制度。
七、行政運作、組織型態。
八、設備設施。
九、實驗規範。
十、校長資格與產生方式、教職員工之資格及進用方式。
十一、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之方式。
十二、社區及家長參與方式。
十三、財務規劃:包括經費需求、來源、收費基準、用途。
十四、預計招收學生人數。
十五、實驗期程及步驟。
十六、自我評鑑之方式。
十七、主持人及參與人員背景資料。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期程,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但經本府許可續辦者,
得予延長,每次延長期限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第一項之申請,本府應於自受理申請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
得延長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第 6 條
前條第二項第九款實驗規範,應依其實驗教育計畫之特定教育理念,擬訂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學校制度、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校
長資格與產生方式、教職員工之資格與進用方式、課程教學、學生入學、
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與輔導及社區與家長參與等事項。
實驗規範之擬訂,於該規範之範圍內,得不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
法、國民教育法、特殊教育法、私立學校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並應載
明其不適用之相關規定,由本府報請教育部核定,如有變更時,亦同。
第 7 條
實驗教育計畫經許可者,各該法人之代表人,應於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
依本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擬具設校或改制計畫,向本府提出改
制或設立實驗學校之申請,經送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本府許可。
申請改制為實驗學校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申請前三年內運作正常,且無重大財務缺失。
二、申請前三年內,未受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或第七十八
條之處分。
設立或改制計畫除依前二項規定外,另須檢具專款專用之切結,設校後應
依法辦理信託或投保責任保險,並於開學前送本府備查。
第一項申請,本府應於受理申請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
長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第 8 條
申請設立或改制實驗學校之校地、校舍及教學設備應符合足夠進行實驗教
育之基本教學及行政需求,免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
停辦辦法之規定,提審查小組及私立學校諮詢會審議或提供諮詢,逕送審
議會審議通過後,由本府許可其設立或改制。
前項校地及校舍,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
校地及校舍非屬學校法人或非營利私法人所有者,申請人應檢附所有權人
同意該校於實驗教育實施期間內,得合法使用並經依法公證之證明文件。
第 9 條
實驗教育計畫之變更,應於預定實施之該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向本府提
出,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本府同意變更。
第 10 條
實驗教育之評鑑,依教育部訂定之評鑑辦法實施。
第 11 條
實驗學校於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六個月前,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提出
續辦之申請者,應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附實驗
計畫成果報告書及評鑑結果,作為本府是否許可續辦之參考。
前項續辦之申請、審議及許可程序,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 12 條
實驗學校辦理實驗教育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本府應予獎勵;實驗成果有推
廣價值者,本府應定期或指定學校舉行公開發表會、學術研討會或教學觀
摩會,以分享實驗經驗。
第 13 條
實驗學校違反本辦法或實驗教育計畫、經實驗教育評鑑結果辦理不善或有
影響學生權益之情事時,本府應採取下列全部或部分措施:
一、輔導。
二、糾正。
三、限期整頓改善。
四、停止招生或減少招生人數。
五、停辦實驗教育計畫。
本府對實驗學校採取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措施 前,應先提請審議會審
議,並對就讀學生採取必要之補救措施。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之實驗學校,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
其為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改制者,廢止其改制許可,恢復原有辦學型態
;其為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設立者,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 14 條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者,應依學生意願留校或輔導轉學,必要時
得由本府自行或商請其他機關協助分發學生至其他學校。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