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
各機關)接受捐贈財產作業有所遵循,特訂定本要點。
各機關接受捐贈作業,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各機關接受捐贈財產,除因使用維護所需之費用外,應以不增加負擔
為原則,如需增加負擔者,得不予受贈。受贈機關並應先查明產權有
無糾紛;如有糾紛,應俟糾紛解決後辦理。
前項受贈財產,應先報經本府核准後為之。
三、受贈之不動產,捐贈人應檢齊有關產權憑證、圖說、書據,連同不動
產移交受贈機關接管,並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贈與附有條件
或負擔時,應經本府核准。
四、接受捐贈財產時,應評估是否符合機關需求或公益目的,不符合機關
需求或公益目的者,應予婉拒。受贈機關經評估不予接受捐贈之案件
應敘明理由函復捐贈人。
五、機關得基於公益目的接受所屬人員或外界主動捐贈,不得發起勸募。
但遇重大災害或國際救援時,得依公益勸募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但書規
定,發起勸募。
六、受贈之財產,於取得所有權後,應於一個月內依新竹市市有財產產籍
管理作業要點第七點規定計價並登帳列管。
七、接受捐贈應開立收據並得視個案致贈感謝書類,並按捐贈財物之種類
於收據內載明下列事項:
(一)金錢:金額。
(二)不須變現即可依捐贈用途直接使用之物品:種類、數量及時價。
(三)其他得按時價折算現值之動產或不動產:1.動產:種類、數量及時
價。2.不動產:坐落、面積及權利範圍。前項收據並應註明「納稅
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時,其可申報扣除金額,仍應
以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查核認定之金額為準」。
八、接受捐贈新臺幣以外之貨幣,應兌換為新臺幣核實入帳。
九、接受捐贈公債、股票等有價證券,應以可在公開市場交易且易於變現
者為限,並依受贈時之會計程序入帳。
十、接受現金捐贈,其收支應尊重捐贈人意願,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捐贈人指定對象及具體明確用途,且屬委託代辦或代轉性質之捐款
者,不得變更用途,並得透過各機關專戶採代收代付方式,依會計
程序辦理。
(二)捐贈人未指定對象或未指定具體明確用途之捐款,應統一解繳市庫
,並循預算程序辦理。
十一、指定用途之現金捐贈,應於接受捐贈時,請捐贈人確認如無法執行
原指定用途,或執行後仍有結餘款時之運用方式如下:
(一)退還捐贈現金或結餘款。
(二)供作其他公益目的使用。
(三)解繳市庫。
十二、各機關接受捐贈現金之支出運用,如涉及採購者,應依政府採購法
及相關規定辦理。
十三、各機關對於接受捐贈現金之收支,應本公開透明、充分揭露原則,
定期公告經費運用成果報告、收支明細等資訊,供大眾查閱。但捐
贈人要求不公告特定事項者,不在此限。
十四、各機關接受捐贈現金之收支帳目及辦理情形,本府得派員查核之。
十五、各機關為感謝捐贈者,得視捐贈金額及價值,採下列方式表彰之。
但各機關另定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致送感謝書狀或紀念品。
(二)標明姓名於受贈財物或與捐贈指定用途有關聯性之財物上。
(三)登載事蹟 :於各機關或本府網站、刊物刊載優良事蹟。
(四)公開表揚 :辦理捐贈儀式予以表揚。
(五)鐫刻事蹟 :於特定公共設施之紀念碑牌上鐫印姓名或撰述事蹟。
(六)授予冠名:捐贈者捐贈現金並指定供作興建、修繕、營運特定公
有公共設施所需經費時,受贈機關得衡酌其捐贈金額或其所占經
費比例,擇定該特定公有公共設施之本體、空間、場域、樓層等
,冠以捐贈者建議,並經受贈機關審查通過之名稱。
(七)其他經專案簽報核可之獎勵方式。
捐贈者不願接受前項表彰時,應尊重其意願。
第一項第六款於特定公有公共設施本體冠名者,其捐贈金額應逾興
建該公有公共設施建築經費之二分之一為原則。
捐贈動產或不動產供本府興建或作為公有公共設施者,除因容積移
轉或都市計畫變更附帶條件之捐贈者外,得準用第一項第六款及前
二項規定。
十六、各機關對於前點第一項第六款授予冠名應予審查,其審查作業除須
注意相關法規規定外,並應考量下列事項:
(一)採取授予冠名之妥適性及民眾感受。
(二)所冠名稱不得違反公序良俗或附加商品廣告字樣,且不得具有或
影射特定政治團體、目的之意涵。
(三)冠名處所、地點與捐贈者指定用途間應具關聯性,並符比例原則
。
(四)冠名設施之設置不得影響公共安全及整體美觀。
(五)冠名存續期間之妥適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