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檢舉人檢舉違反本法案件得以書面、言詞、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上網
方式,並應提供下列資訊:
一、檢舉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二、違反本法之案件發生地之地址、地號、定位或其他可得確認之位置敘
述。
三、可供查證之相關事實、證據、照片、影片或資料。
以言詞檢舉者,應作成紀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或蓋章;以電話檢舉者
,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紀錄。
第 3 條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所稱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之規定如下:
一、依檢舉人提供之相關事證,經查證屬實並據以裁處罰鍰者,係指實收
罰鍰金額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
二、以撰寫程式或分析水污染防治公開資料方式,檢舉違法事實,經查證
屬實並據以裁處罰鍰者,係指實收罰鍰金額達新台幣六千元以上者。
被檢舉對象包括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廢(污)
水處理專責人員、污染行為人、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及其他違反本法之法人
或自然人。
第 4 條
檢舉人有下列之一情形者,不發給獎勵金:
一、以匿名或虛偽姓名檢舉。
二、以言詞或電話檢舉,檢舉人拒絕製作紀錄。
三、檢舉人為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
四、檢舉之污染案件為主管機關已查獲之污染事實。
五、就同一污染案件,檢舉人已依其他規定領有檢舉獎勵金。
第 5 條
檢舉案件經查證屬實,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本法處分者,得以實收罰鍰金
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發給獎勵金:
一、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五倍以上。但氫離
子濃度指數(PH)、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
(二)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PH)小於二或大於十一。
二、違反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廢(污)水繞流
排放、於廢(污)水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
稀釋及排放、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與設備功能不足或未維持正
常操作等。
三、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
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申報義務,不為申報、屆期未申報
或申報不完全者。
四、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等。
五、不遵行依本法所為之停止貯存、停工、停業或停止污染行為之命令而
繼續排放廢(污)水貯存或污染行為。
六、違反本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等行為
。
七、屬撰寫程式或分析水污染防治公開資料檢舉違法事實之情形。
非屬前項各款情形者,得以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之五為上限發給獎勵金。
檢舉人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受僱人者,得以每案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之
三十為上限發給獎勵金。
第 6 條
核定獎勵金方式如下:
一、依檢舉人所提事證內容及對案件查獲之貢獻程度,在前條各款規定上
限範圍內核給不同比率之獎勵金。
二、二人以上先後檢舉同一污染案件者,僅獎勵最先檢舉者;二人以上共
同或同時檢舉同一污染案件者,以該案件核給之獎勵金平均分配之。
第 7 條
檢舉案件獎勵金之核發,應於行政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才予核發獎
勵金,以半年核發一次為原則。罰鍰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者,得以每期實
收罰鍰金額比率核發。
經核定發給檢舉獎勵金之案件,通知檢舉人於文到三個月內領取獎勵金,
並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領獎期限之最後一日,適逢星期六、星期日
、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順延一日領取。檢舉人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
棄。
第 8 條
發給獎勵金時,應請檢舉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址、文書、圖畫、消息、相貌、身分資料或
其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應予保密。
對於檢舉人之檢舉書、筆錄或其他資料,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第三人閱
覽或抄錄。
第 9 條
對於檢舉人之安全,於必要時得洽請當地警察機關提供保護。
檢舉人因檢舉案件而有受威脅、恐嚇或有其他危害行為之虞者,應洽請警
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