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指設籍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之低收入戶家庭成員
,就讀本市市立學校與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之私立國民
中小學,具有學籍之學生。
二、中低收入戶學生︰指設籍本市之中低收入戶家庭成員,就讀本市市立
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
三、就學費用:指學費、雜費與代收代辦費等;就讀高級中等學校者,並
包括實習實驗費。前述代收代辦費,以本市市立高級中學及公私立國
民中小學學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收支辦法第三條所列項目為限。
前項第一、二款學生逾二十五歲,或僅於假日上課者,依本法第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得適用本辦法減免就學費用
。
第 3 條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於修業年限內,得減免就學費用;其減免
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免除全部就學費用。
二、中低收入戶學生:減免就學費用百分之六十。
前項第二款學生符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其相關法規規定
免納學費者,以減免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實習實驗費為限。
第 4 條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因延長修業年限、重修及補修之就學費用
,不予減免。
第 5 條
學校應於該校網頁建置就學費用減免專區,並置專人提供諮詢,並協助有
符合就學費用減免之學生,提出申請。
申請減免就學費用,應於就讀學校所定時間內,填具申請表,並檢附證明
文件,向就讀學校提出。
設籍本市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家庭成員,如就讀外縣市公立高中職,
而學校未予免學雜費者,由家長自行向本府申請。
第 6 條
就讀學校受理前條第二項之申請後,市立學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私立
學校,於註冊時予以減免後,檢附申請表及證明文件、印領清冊,於每年
四月三十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前,函報本府請撥補助經費。
第 7 條
已領有政府機關性質相同之補助者,不得依本辦法重複減免就學費用。
第 8 條
學生轉學、休學、退學、開除學籍者,當學期已減免之就學費用,不予追
繳。
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後,重讀、復學或再行入學時,其前所就讀之相當
學期、年級已減免之就學費用,不得重複減免。
第 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就學費用不予減免;已減免者,應追繳之。涉及刑
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重複申領。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具領。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三條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外,
其餘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