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新竹市環境教育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編製附屬單位
預算,以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主管機關,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環保局)為管理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應於代理市庫銀行設立專戶存管。
第 5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自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設立之環境保護基金,每年至少提撥百分
之五支出預算金額,以補(捐)助款撥入。但該基金無累計賸餘時,
不在此限。
二、自本市依廢棄物清理法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變賣所得款項,每年提撥
收入百分之十之金額撥入。
三、自本市收取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罰鍰收入,每年提撥百分
之五撥入。
四、基金孳息。
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助。
六、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所稱環境保護基金,指除前項環境教育基金外,本市依環境保
護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設立之基金。
第 6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環境講習。
二、辦理環境教育宣導及活動。
三、編製環境教育教材、文宣及手冊。
四、進行環境教育研究及發展。
五、推動環境教育國際交流及合作。
六、補助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辦理環境教育活動。
七、補助環境教育機構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
八、補助辦理環境教育計畫。
九、訓練環境教育人員。
十、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一、其他與環境教育推展相關事項。
第 7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環境教育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
本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
,由市長指派,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本府財政處處長。
二、本府主計處處長。
三、本市環保局局長。
四、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
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第 8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市環保局副局長兼任,組長及幹事若干人,均
由市長指派有關現職人員兼任之。
第 9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10 條
本會每年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
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前項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項會議,專家及學者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但由機關代表及民
間團體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
發言及表決。
第 11 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12 條
本基金收支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本基金應按當年度法定預算及市庫作業有關規定,辦理收支手續,其
收入如有短收時,應相對核減支出。
二、本基金當年度之實際收入超過法定預算所列基金支出數額時,超過部
分得編列以後年度歲入預算,作為支出之財源。
第 13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制定會計制度。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執行及決算編報,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4 條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
解繳市庫。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