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
)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以下簡稱本資格)之審核作業,
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資格之審核及作業權責分工如下:
(一)本府社會處負責:
1.本資格認定審核作業之計畫、督導、考核、法令研擬及宣導。
2.本保險保險費補助之預算編列及繳納。
3.本資格認定案件之複審、核定。
4.定期辦理總清查之策劃事宜。
(二)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負責:
1.本資格認定之受理、建檔、初審、通知及宣導。
2.查報申請案件身分變更或戶籍地址異動事項。
3.定期辦理總清查之作業事宜。
三、申請本資格之認定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年滿二十五歲且未滿六
十五歲,設籍本市,並符合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
二款規定,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
(二)符合中度、重度或極重度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
四、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家庭應計算人口戶口名簿影本。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委任他人代為申請者,應檢具委任書及受委任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五、申請人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關工作收入及工作能力之認定,準用社
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
八條及新竹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三條規定
。
六、申請本資格之審核認定程序如下:
(一)區公所受理申請案後,填具申請調查表並且完成國民年金審核系統
初審作業。
(二)區公所辦理初審作業完畢後,彙整相關資料、製作清冊並陳報本府
辦理複審。
(三)本府複審完成後,製作複審結果名冊,並函復區公所。
(四)區公所依複審結果名冊通知民眾審核結果。
(五)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有所疑義,得於收受核定通知函次日起三十日內
,至原申請區公所查詢或填具申復書並檢附具體資料提出申復,或
依訴願法規定於文到三十日內提起訴願;逾期者,視為新案件。
七、申請文件不全者,區公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
駁回其申請。
前項申請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溯
及至受理申請月份生效。
八、本府每兩年應督導各區公所辦理總清查作業,並於當年年底辦理完成
。
本府於總清查前應召開工作會報。
九、區公所辦理總清查時,應寄發複查通知書;如通知書無法寄達,則應
電訪或家訪,通知申請人及時辦理。
年度總清查工作結束後,因境況變動或有遺漏申請本資格者,區公所
仍應予以受理。
十、經認定符合本資格者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下列異動情形時,應自事
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通報:
(一)婚姻關係變動。
(二)已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三)生育、收出養或認領子女。
(四)死亡。
(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六)十六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之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就學或學業終(中
)止情事。
(七)在學領有公費。
(八)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九)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十)戶籍遷移。
(十一)身心障礙類別或等級變更。
(十二)取得低收入戶資格。
區公所應依據前項通報資料重新審核,如因家庭應計算人口異動,致
調整本資格者,應自其異動日起變更。
十一、經核定符合本資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日
起廢止其資格,並應繳還本府溢付之保險費外,其有犯罪嫌疑者,
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機關所要求之資料。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資格者。
(四)因家庭應計算人口異動,致不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要件
者。
十二、本作業規定所定書表格式,另訂之。
十三、本作業規定奉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