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作業程序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作業程序所稱緊急傷病患,指具有急性及嚴重性症狀,如未即時給
予醫療救護處理,將導致個人健康、身體功能嚴重傷害或身體器官機
能嚴重異常之傷病患者,但不包括醫院已收治住院者。
三、本作業程序所稱派遣員,指於新竹市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勤務
派遣科(以下簡稱派遣科)二十四小時執勤擔任救護受理派遣之人員
。
四、本作業程序所稱救護人員,依緊急醫療救護法規定,指醫師、護理人
員、救護技術員。
五、勤務派遣科受理緊急傷病患救護申請,並派遣、處理、追蹤、記錄、
考核作業及定期之統計報告。
六、勤務派遣科派遣員應由接受救護指揮派遣訓練合格之救護人員擔任,
並定期接受繼續教育。
七、勤務派遣科任務如下:
(一)建立緊急醫療救護資訊。
(二)提供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傷病諮詢。
(三)受理緊急醫療救護申請。
(四)指揮救護隊或消防局各分隊執行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
救護。
(五)聯絡醫療機構接受緊急傷病患。
(六)聯絡救護運輸工具之設置機關(構)執行緊急救護業務。
(七)協調有關機關執行緊急救護業務。
(八)大量傷病患救護時,派遣當地救護車設置機關(構)之救護車及救
護人員出勤,並通知新竹市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
八、派遣員執行任務,應填寫派遣紀錄表。
前項派遣紀錄表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緊急傷病發生地點及事件性質(如車禍、溺水等)。
(二)報案人姓名及電話。
(三)傷病患主訴、意識、呼吸、年齡、性別、傷病程度。
(四)緊急救護指導。
(五)送醫目的醫療機構。
(六)出勤單位及救護人員。
九、派遣員為緊急傷病救護所需,得請急救責任醫院、警察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關(構)等相關機關單位提供必要之協助,或跨直轄市、縣(市
)申請。
十、救護人員為救護緊急傷病患,應先行緊急傷病評估,其項目如下:
(一)與勤務派遣科聯繫,掌握資訊。
(二)檢視環境,控制現場及個人感染防護措施。
(三)進行初步檢查及必要之急救措施。
(四)測量生命徵象。
(五)詢問主訴及病史。
(六)進行再次檢查。
十一、前點第三款初步檢查包括下列事項:
(一)檢查意識:清、聲、痛、否。
(二)呼吸道和頸椎:保持呼吸道暢通,對疑似頸椎受傷者,應將頸部
固定。
(三)呼吸:應檢查是否有呼吸,注意皮膚是否發紺,胸部是否受傷。
對沒有呼吸者,應施行心肺復甦術,呼吸困難者給予氧氣治療。
(四)循環:應檢查是否有脈搏,控制嚴重之出血。對沒有脈搏者,應
施行人工心臟按摩。
(五)神經學檢查:以四肢的活動度來檢視中樞神經是否受到傷害。
(六)露身檢視:為傷病檢視所需,除去傷病患衣物時,應向傷病患或
其家屬說明。但意識不清且家屬不在現場者,不在此限。
十二、第十點第四款測量生命徵象包括下列事項:
(一)呼吸:測量呼吸速率。
(二)脈搏:測量脈搏速率。
(三)血壓:包括收縮壓及舒張壓。
(四)意識:評估昏迷指數(GCS)。
(五)必要時並應測量其體溫、瞳孔大小、對光反應及血氧濃度等。
十三、第十點第五款詢問主訴及病史包括下列事項:
(一)主訴:緊急傷病患之主要問題,發生時間、地點及當時之活動。
(二)過去病史:是否曾罹患疾病等。
(三)用藥史:最近是否曾服用任何藥物。
(四)過敏史:是否曾對任何藥物或食物等過敏。
(五)現在感覺如何?還有哪裡不舒服?
詢問主訴及病史時,如傷病患意識不清,得請相關人代答。
十四、第十點第六款進行再次檢查,包括對傷病患之顏面、五官、頭、頸
、胸、腹、骨盆區、背部及四肢所做之檢視,以發現任何之淤血、
骨折、脫臼、分泌液、裂傷、塌陷、突起、腫脹、壓痛、硬塊、阻
塞或異物嵌入等異常狀況。
十五、救護人員依第十點所做之緊急傷病患評估,應記載於救護紀錄表。
十六、不同層級救護人員對緊急傷病患評估有不同意見時,應以較高層級
者之判斷為準(層級由高至低,依序為醫師、護理人員、救護技術
員),並記載於救護紀錄表、急診或住院病歷。
十七、新竹市應設緊急醫療救護通訊及資訊系統。
十八、救護人員使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專用頻道,應注意下列事項
:
(一)維持通訊安全、設備齊全。
(二)通訊簡短扼要。
(三)使用交通部電信總局核准專用頻道,減少誤會的可能,不干擾別
人通訊。
十九、勤務派遣科應設置全天候通訊錄音設備,並不定期測試通訊功能,
對於任何異常,應設法排除或申請維修。
二十、依第十七點所設置通訊及資訊系統,其使用單位及人員應善盡保管
與使用之責任,如有非正常之公務耗損,或有遺失之情形,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
二十一、救護人員在平日應檢查救護車車況,保持救護車在可用狀態,維
持整潔衛生,並隨時補充救護器材。
二十二、救護人員於出勤前應與勤務派遣科聯繫,確實掌握緊急傷病患資
訊,並攜帶必要之救護器材。
二十三、救護人員趕赴緊急傷病患現場途中應與勤務派遣科派遣員保持聯
繫,必要時應將聯繫內容扼要記錄。
二十四、救護人員駕駛救護車應善盡職責,注意安全,僅在必要時始得使
用緊急交通優先權。
二十五、勤務派遣科為因應嚴重或大量傷病患救護所需,得派遣不同層級
救護人員出勤。出勤得採用現場會合,或於赴現場或送醫途中接
駁等方式為之。
二十六、救護人員到達現場應詳細觀察,辨識危害,並控制狀況,採取適
當警戒,維護安全及協助緊急傷病患脫困。
二十七、救護人員應對無呼吸無脈搏之緊急傷病患施行心肺復甦術,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身首異處。
(二)身體已支離破碎。
(三)身體已出現屍斑。
(四)身體已僵硬。
(五)傷病患本身或現場有致命性危害因素尚未排除,無法或不宜接
近。
(六)遇大量或嚴重傷病患救護,依檢傷分類尚有其他較優先傷病患
待救時。
(七)緊急傷病患本身事先簽立放棄心肺復甦術之書面證明。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阻卻施行心肺復甦術素排除或情況改變時
,仍應恢復施行。
二十八、救護人員依前點阻卻心肺復甦術之施行時,應向勤務派遣科派遣
員報告,請其通知警察機關等相關單位派員協助處理,並記載於
救護紀錄表。
二十九、救護人員依第二十七點施行心肺復甦術時,應施救至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止:
(一)有同級或更高級之救護人員接手施救時。
(二)醫師宣告緊急傷病患死亡。
(三)救護人員本身已衰竭無力繼續施救時。
(四)救護人員施救三十分鐘以上,緊急傷病患均未呈現動脈搏動、
瞳孔反應、心跳、喘氣、膚色進步、自行移動肢體等任何一項
。
(五)緊急傷病患監護人或家屬簽署放棄繼續進行心肺復甦術證明時
。
(六)緊急傷病患回復心跳、呼吸及可自行移動身體等情形。
依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終止心肺復甦術,應於救護紀錄表、
急診或住院病歷載明。
三十、救護人員於緊急傷病患送醫途中,應儘可能保持緊急傷病患之舒適
與安全,持續監測病情,給予必要之照護。
三十一、救護技術員不得於醫療機構施行救護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救護訓練課程期間,於急診醫護人員指導從事救護見習或實習
者,不論其是否已具備救護技術員資格,均得為之。
(二)已依照第二十七點之規定對緊急傷病患進行救護,然於抵達該
醫療機構而醫護人員尚未處置之前。
(三)於大量傷病患送醫後,該醫療機構醫護人員人力不足,主動商
請救護技術員協助時。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救護技術員應報告勤務派遣科派遣
員,並分別記載於救護紀錄表及派遣紀錄表上,而醫療機構之醫
護人員則應記載於病歷中。
三十二、救護人員移交緊急傷病患予醫療機構醫護人員時,應填交救護紀
錄表並將有關之緊急傷病患狀況及救護處置扼要轉達,必要時並
得與該醫護人員適當討論有關之資訊;另救護紀錄表交予醫療機
構時應由醫護人員簽名並註明時間。
三十三、對於拒絕救護或送醫之緊急傷病患,救護人員應詳為解說其傷況
病情及可能發生之結果,並探詢其原因,必要時得請派遣員聯繫
加派人員或申請其他單位人員協助處理,其處理原則如下:
(一)僅在緊急傷病患並無立即而明顯之生命危險,意識清醒且有行
為能力,並經救護人員充分告知後,仍拒絕救護送醫時,應於
救護紀錄表載明,並請傷病患本人或其家屬簽名。並應提醒該
傷病患自覺傷病情形改變時,得再申請救護。
(二)對於緊急傷病患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強制救護送醫:
1.意識不清。
2.無行為能力者。如精神病患。
3.有危及本身或他人生命安全之顧慮者。
4.法定傳染病。
5.毒癮發作者。
6.輻射或化學災害傷患。
7.拒絕救護之意思表達由家屬為之,但傷病情況顯不合理,而
疑有虐待或暴力脅迫等情形時。
三十四、前點第一款緊急傷病患已簽署拒絕救護送醫證明者,若傷病情變
化符合前點第二款情形之一者,仍應予救護送醫。
三十五、救護人員發現第三十三點第二款之緊急傷病者,得報告勤務派遣
科請求警察、幅射防護或環境保護、防疫等相關單位派員協助。
三十六、救護人員於出勤歸隊後應繳交救護紀錄表及將緊急傷病患救護資
料上傳至緊急醫療管理系統,並完成必要之後勤補給。
三十七、急救責任醫院應對救護車救護人員及勤務派遣科派遣員提供必要
之諮詢及協助。
三十八、本作業程序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