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新竹市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接用水、電
:
一、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
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
。
三、天然災害損壞需要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四、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第 3 條
依本辦法申請接用水、電許可文件,不得作為合法建築物之證明。
第 4 條
依本辦法申請接用水、電許可,應檢具申請書(如附表一)、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切結書(如附表二)、身分證及下列房屋證明文件之一
:
一、建造執照。
二、房屋稅籍證明書。
三、舊違章建築修繕證明。
四、載明建築物完成日期之建物登記謄本。
五、其他足以證明建築物完成日期之相關文件。
第 5 條
審核前條申請案,必要時得會同相關機關(單位)現場勘查。申請案經許
可後,應於六個月內申請接用水、電,逾期應重新申請許可。
第 6 條
違反建築法或其他法令遭停止供水、供電者,於停止供水、供電期間內,
不得申請接用水、電。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