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使用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公有土
地、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等市有設施,美化都市景觀,繁榮地方商機,並充
裕自治財源,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市有設施,指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土地、建築改良物、公
布欄、公車站牌、候車亭或其他設施均屬之。
第 3 條
市有設施開放廣告設置,其種類如下:
一、張貼廣告:指以張貼、黏貼、粉刷或噴漆等方式固著之各種傳單、海
報或圖案等廣告。
二、旗幟廣告:本市僅開放依「新竹市懸掛羅馬旗廣告物管理及收費辦法
」合法申請之羅馬旗廣告,其餘以插設或懸掛等方式固著之旗幟或布
條等廣告一律禁止設置。
三、樹立廣告:指於建築物屋頂、公有土地設置之廣告牌(塔)、綵坊、
牌樓及其他類似等廣告。
四、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
、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
五、公車站牌及候車亭廣告:指設置或黏貼於公車站牌或候車亭上之廣告
。
第 4 條
市有設施廣告設置其主管機關(單位)如下:
一、張貼及旗幟廣告: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二、陸橋及地下道招牌廣告:本府工務處。
三、公車站牌及候車亭廣告:本府交通處。
四、其他廣告:由該市有設施管理機關(單位)為主管機關(單位)。
第 5 條
本市開放設置廣告之市有設施,由各主管機關(單位)擬定招標計畫書送
請議會同意後始得公開標租或公開招標委託民間經營管理。
承租或經營管理廣告之個人或公司行號,應遵守本自治條例之各項規定。
第 6 條
市有設施設置之廣告期間,廣告物不得有破損、傾頹或朽壞等情形,如有
損壞應立即修復或拆除,拆除後之廣告物,應自行清理,不得任意棄置。
前項情形或因地震、風災、水災或火災等重大事故,有公共安全之虞不及
通知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場所所有權人清理改善者,主管機關(
單位)得逕予拆除。拆除費用由承租人或受託人負擔。
第 7 條
市有設施設置廣告之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違反法令規定。
二、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妨害市容觀瞻。
第 8 條
市有設施設置廣告之內容,應標示設置單位或管理單位(人)之名稱及電
話。
第 9 條
各市有設施設置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遮蔽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建築物所必須留設之各種開口、通風、採光及
逃生避難空間或設施等。
二、遮蔽道路交通標誌、號誌、標線或其他類似之標識等設施。
三、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
四、違反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五、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第 10 條
市有設施廣告之設置及內容須先經主管機關(單位)審查核准後,始得設
置使用;經核准後非經主管機關(單位)許可,不得擅自變更內容、規格
、形式、材料或遷移地點。
前項市有設施廣告,屬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應依建築法及招牌廣告及
樹立廣告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
第 11 條
承租人或受託人違反第六條至第十條規定者,由主管機關(單位)通知於
一定期限內改善或拆除完成,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或拆除完成達二次以上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12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