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二十
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零售市場內攤(鋪)位使用人(以下簡稱使用人)應成立自治組織,並受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之監督與輔導。
第 3 條
自治組織應訂定組織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本府備查。
前項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及解任。
十、會議。
十一、經費及會計。
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三、其他依法令應記載事項。
第 4 條
自治組織應執行事項如下:
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
二、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
三、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
四、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
五、使用人違反本條例之舉發及處理。
六、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5 條
攤(鋪)位使用人應加入自治組織為會員,並應繳納自治組織管理費,始
得營業。
第 二 章 公有零售市場自治組織
第 6 條
公有零售市場應成立自治會,自治會代表由會員選舉之,並由代表中互選
會長一人負責綜理會務,必要時得增選副會長一人,協助會長處理會務。
市場攤(鋪)位數一百攤以內者,自治會代表員額五人至九人,其攤(鋪
)位數每增加一百攤,可增選代表一至二人,並以奇數為原則。
前項代表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7 條
自治會代表得互推人選分別擔任總務、財務、監察等工作。
自治會會長及副會長應親自執行職務及行使權利,會長及副會長因故無法
執行職務時,得委託其他代表代行之。
第 8 條
自治會選任代表後應檢具代表名冊、章程、會議紀錄,報經本府備查,改
選時亦同。
第 9 條
自治會代表每四年改選一次,代表因故出缺達二分之一時,應依原選任方
式召開會議補選,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10 條
自治會每年召開會員大會一次,由會長召集,議決會務重大事項,必要時
得經會員三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大會,應通知本府派員列席。
自治會代表會應每年至少召開一次,由會長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
前二項會議應由會長及紀錄人員分別簽署會議紀錄,並於會後十五日內報
請本府備查。
第 11 條
自治會執行市場管理事項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攤(鋪)位使用人繳交之自治會管理費。
二、接受補助或捐助。
三、其他服務收入。
第 12 條
自治會管理費,須經會員大會決定,由會員分擔之。其收支情形應詳細列
帳,以自治會名義向金融機構設立專戶,並按月製表,經自治會代表會審
核通過後公告之。
第 13 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取消會員資格並通知本府終止其使用契約:
一、擅自將攤(舖)位轉讓或轉租或分租者。
二、逾期未繳納自治會管理費期限達兩個月者。
三、違反政府管理規定,經終止承租權者。
四、拒絕履行會員大會決議事項情節重大者。
第 三 章 民有市場自治組織
第 14 條
本府核准之民有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應於取得本府同意經營許可
函次日起三個月內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受本府之監督。
凡經本府核准或列管有案之民有市場,其經營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
依本辦法辦理。
第 15 條
攤(鋪)位使用人應於與市場所有權人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加入
管理委員會成為會員。
市場所有權人為當然會員。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並遵守章程、決議、繳納管理費及分攤各項費用之義務。
市場所有權為數人所共有,或一攤(鋪)位有數使用人者,應各推派一人
為會員。每一會員為一權。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喪失會員資格:
一、死亡。
二、喪失市場所有權或攤(鋪)位使用權。
第 16 條
管理委員會置委員六人至十二人,除市場所有權人一人為當然委員外,餘
由攤(鋪)位使用人按各攤(鋪)位類別於會員大會選任五人至十一人組
成。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每三年改選一次。委員因故出缺時,由原類別之攤(鋪)位使用人推
選遞補之;同時出缺達半數時,召開臨時會員大會補選之。
管理委員會設總務、財務、監察等職務,由委員互推人選分別擔任。
委員喪失會員資格時,其委員之身分當然喪失。
第 17 條
管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會員大會就委員中選任,任期三年,得連
選連任一次。但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無法指定
代理人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行其職權。主任委員出缺時,由委員以多數
決推選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主任委員喪失會員資格時,其主任委員之身分當然喪失
第 18 條
會員大會每年定期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於
管理委員或會員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會員大會之召開,應於十日前通知各會員,並於市場公告;會員臨時大會
之召開,應於五日前通知各會員,並於市場公告。
會員大會決議在五日內延期或續行集會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項會員大會及臨時大會之召開應通知本府,本府得派員列席。
第 19 條
管理委員會應三個月召開委員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前項會議應由主任委員及紀錄人員分別簽署會議紀錄,並於會後十五日內
函報本府備查。
第 20 條
管理委員會所需業務經費經委員會決議,報經會員大會通過,由市場所有
權人及會員共同分擔之。
其收支情形應詳細列帳,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向金融機構設立專戶,並按月
製表經主任委員及負責財務、監察業務之委員審核通過後公布。
第 21 條
管理委員會、市場所有權人或攤(鋪)位使用人未遵守本辦法規定者,依
本條例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