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建立執法
之公平性,特訂定本基準。
二、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
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
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
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
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
,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
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其罰鍰基準依違規面積大小次數處罰,標準如附表。
三、情況特殊(如涉及盜採土石、堆置土石者)或惡意重大違規案件有公
共危險之虞者,本府得審酌個案違反法規之情節,於法定裁罰範圍內
從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