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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22:3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6 月 0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 1100128268 號
法規體系: 教育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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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新竹市政府主管之市立高
    級中等學校。
二、學生:指取得學校正式學籍註冊之在學學生。
三、獎懲:指依學校獎懲規定具獎勵或懲罰性質之措施。



第 3 條
學校辦理學生獎懲事務應設置學生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其任務如下:
一、學生獎懲規定訂定與修正之審議。
二、學校年度學生獎懲教育工作計畫之審議。
三、學生擬記大功或大過以上獎懲事件之評議。
四、學生特別獎勵及本會特殊管教措施等獎懲事件之評議。
五、學生已接受司法機關或相關機關處理之重大獎懲事件之評議。
六、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依調查結果評議其後
    續懲處事件之評議。
七、經校長交議之其他重大學生獎懲事件之評議。
八、其他與評議學生獎懲事件有關之事項。



第 4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除學生事務處主任為當然委員外,由
校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行政人員代表。
二、導師代表。
三、教師代表。
四、家長代表。
五、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並應先取得其法定代理
    人之同意。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為一年,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兼至原任期屆滿
之日止。
本會委員不得兼任同一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



第 5 條
本會每學期至少應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不定期召開會議。
本會由學生事務處主任擔任主席,負責召集並主持會議。
主席因故無法召集會議時,由校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召集之。
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代理主席一人主持
會議。



第 6 條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本會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之決議行之。
本會處理學生獎懲事件,關於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
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迴避之委員,不計入第二項出席委員及表決委員人數。



第 7 條
本會評議學生獎懲事件,應本公正、公平原則,瞭解事實經過,衡酌
學生身心特質、家庭因素、行為動機及平時表現等,以鼓勵學生優良
表現,導引學生人格健全及適性發展。
獎懲事件有實地暸解之必要時,得經本會決議,推派委員三人為之,
並於本會會議時報告。



第 8 條
本會評議第三條第三款至第七款之重大學生獎懲事件,於評議前,應
書面通知受懲處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及答辯;其它學生
懲處事件之評議,除經本會決議顯無必要者外,亦應通知受懲處學生
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場說明。
評議學生獎懲事件時,得經本會決議邀請提案人(單位)、關係人、
社工師、心理師、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單位)到場諮詢或說明。
獎懲事件之受獎懲學生、其法定代理人、提案人(單位)或關係人申
請於本會評議時到場陳述意見或說明者,經本會同意後,應指定時間
地點,書面通知其到場說明。
依前三項規定所為之意見陳述或說明,得以書面為之。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到場陳述意見之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關係人
,得偕同輔佐人一人到場協助。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到場陳述及相關詢問內容應予記錄,並經陳述人簽
名或蓋章確認;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
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第 9 條
獎懲事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司法爭議處理或相關法律程序處
理之結果為據者,本會得於司法爭議處理或相關法律程序終結前,停
止該獎懲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獎懲事件之受獎懲學生、其法定
代理人、關係人及提案人(單位)。
經本會依規定停止獎懲案件之評議,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應繼續評議
,並以書面通知前項人員(單位)。



第 10 條
本會評議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重大學生獎懲事件,除依前
條規定停止評議者外,應自收受學生獎懲事件書面提案(交議)之次
日起二個月內,作成評議決議;必要時,得予延長。
前項規定之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獎懲事件
之受獎懲學生、其法定代理人、關係人及提案人(單位)。
本會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停止評議者,第一項期間自繼續評議之日起重
行起算。



第 11 條
學校全體教職員工生,對本會評議學生獎懲事件,依其情形有提供相
關資料及配合說明之義務。



第 12 條
本會評議學生獎懲事件,以不公開為原則。
本會評議學生獎懲事件之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本會委員及相關工作人員對於本會評議之過程和決定、其他委員個
別意見、涉及受獎懲學生和其法定代理人隱私之事件及其個人基本
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第 13 條
本會學生獎懲事件之評議,經校長核定後,學校應作成獎懲事件評
議決定書,明確記載事由、獎懲結果、獎懲法令依據及不服獎懲結
果之救濟方式,並以可供存證查核方式,專函通知受獎懲學生及其
法定代理人。
前項救濟方式,應於評議決定書末明確記載,受獎懲學生及其法定
代理人如有不服,得於通知函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
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逾期不受理。



第 14 條
校長對前條本會獎懲評議決定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送請本
會復議。
校長對本會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經本會會議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
上決議維持本會原獎懲評議決定,或經本會會議出席委員三分之二
以上決議作成其他獎懲評議決定時,校長應即核定,並予發布執行。



第 15 條
受獎懲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於本會獎懲評議決定,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使學生權益受損者,得依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相關規定,
於評議決定書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學生申訴
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第 16 條
性別平等教育法所定行為人,經依該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議處
後,申請人或行為人有不服者,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提
起申復;申請人或行為人為學生,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申復結
果不服者,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接獲書面通
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
訴,不適用前條規定。



第 17 條
本會作成學生懲處評議決定後,學校應落實後續輔導作為,並適切
輔導學生改過及銷過。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新竹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