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慰助因公傷亡之各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特制訂本自治條例。
第2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辦單位為本府民政處。
第3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因公傷亡,係指進行調解、參加政府舉辦與調解業務有關之會議、活動時及往返途中致生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
第4條
調解委員因公傷亡時,依下列規定予以慰助:
一、住院:按實際給予醫療費用,但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三十萬元。
二、殘廢:除依前款規定給付醫療費用外,並依下列規定發給慰問金:
(一)全殘廢:三十萬元。
(二)半殘廢:二十萬元。
(三)部分殘廢:十萬元。
三、死亡:除依第一款規定給付醫療費用外,並發給慰撫金五十萬元。
前項第二款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認定,準用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已參加公保、勞保、農保或其他社會保險而享有全部免費醫療給付者,不得請領第一項之醫療費用。但享有部分免費醫療給付者,其自費部分,不在此限。
第5條
前條所定殘廢,其確定時間,依治療終止時為準。但治療終止後,經相當時日,使能確定為殘廢者,依確定之日為準。
第六條
調解委員住院,以公立醫療機構或公保、勞保、農保或其他社會保險指定之私立醫療機構為限。
重大傷害須立即送由就近私立醫療機構急救者,七日內之醫療費用准予給付。其因傷勢嚴重,急救超過七日者,應專案層報本府核准。
第七條
調解委員住院,以二等以下病房為限,指定醫師、特別護士及超過二等病房之所有費,應自行負擔。
第八條
申請死亡慰撫金應於死亡之次日起;殘廢慰問金於確定殘廢之次日起;醫療費用於出院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同有關證件,由各區公所報請本府審查屬實後發給。
第九條
醫療費用及慰問金由受傷或殘廢者本人具領。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醫療費用及慰撫金由其遺屬具領,其順序比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10條
醫療費用、慰問金及慰撫金之申請人如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得者,應予追繳。
涉及刑責者,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11條
醫療費用、慰問金及慰撫金,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12條
本自治條例有關申請書格式,由本府定之。
第13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