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查核、評鑑及獎勵對象為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轄內依法設置登記並營業滿一年以上之公墓、殯儀館、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殯葬業者。
第3條
殯葬設施經營業之查核、評鑑及獎勵,應每二年辦理一次,必要時得臨時辦理查核及評鑑。
第4條
殯葬設施之查核事項如下:
一、殯葬設施開發許可、建照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等相關文件。
二、殯葬設施結構體之定期安全檢查。
三、殯葬設施處所及消防設施。
四、殯葬設施聯外交通。
五、殯葬設施產生之廢氣、污水及噪音處理措施。
六、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5條
殯葬設施之年度查核由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民政處邀集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指派代表一人,依權責進行查核。
第6條
為評鑑本市殯葬設施經營業,應成立評鑑小組,置小組委員五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民政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民政處及新竹市殯葬管理所代表。
二、相關專家、學者。
三、殯葬團體代表。
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三分之一。
評鑑小組委員之任期至該次評鑑任務完成為止。
第7條
評鑑小組委員在評鑑程序中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其有具體事實足認有偏頗之虞者,亦同。
第8條
評鑑小組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前項會議須有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
第9條
殯葬設施經營業評鑑項目如下:
一、組織管理。
二、建築物及設施設備。
三、服務內容及品質。
四、消費權益之保障。
五、改進及創新措施。
六、其他經評鑑小組決議評鑑之項目。
前項評鑑項目之內容、配分,由本府於評鑑實施三個月前公告。
第10條
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者。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者。
五、丁等:未滿六十分者。
前項評鑑結果應公告之,並通知受評鑑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
第11條
評鑑結果列為優等或甲等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本府得發給獎狀、獎牌、獎金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獎勵之。
以詐欺、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法方式而獲評鑑為優等或甲等,本府得撤銷其評鑑等第,限期繳回所領取之獎勵並公告之。
第12條
評鑑結果列為優等或甲等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得優先受邀參加本府舉辦之相關考察、觀摩或其他獎勵性活動。
第13條
受評鑑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應依據評鑑小組明列之各項改善項目,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報本府備查。
第14條
評鑑小組兼任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