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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6:2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新竹市政府獎勵宗教團體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4 月 01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竹市政府府民禮字第 1100089087 號
法規體系: 民政類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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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獎勵宗教團體運用其資源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事業,以發
    揮宗教功能,啟發社會正義,增進社會福祉,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宗教團體為登記有案之寺廟、教堂、教會等團體。

 

三、本要點獎勵之事業以宗教團體自行或參與興辦之事業為主,其種類如下:

  (一)公益事業:

     1.兒童福利。

     2.青少年福利。

     3.婦女福利。

     4.老人福利。

     5.殘障福利。

     6.社區設施。

  (二)慈善事業:

     1.生活扶助。

     2.急難救助。

     3.災害救助。

     4.醫療補助。

     5.醫療巡迴服務。

     6.其他濟世救人事項。

  (三)社會教化事業:

     1.充實圖書資料、體育或遊樂器材等教育教化設施。

     2.舉辦生活、職業或各種講座。

     3.舉辦家事、理財或農作園藝等專業講習。

     4.舉辦增進身心健康活動。

     5.民俗才藝之保存,薪傳之活動或講習。

     6.舉辦國學研習會,培養倫理道德觀念。

     7.倡導現代化國民生活運動。

     8.佈教、傳道及透過大眾傳播實施社會教化。

     9.其他有益於教化人心淨化社會之教化事項。
 

 

四、實施原則:

  (一)輔導宗教團體自主、自力興辦。
     (二)輔導宗教團體衡酌本身資源,以漸進方法,不限一定之規模與方式興辦。

  (三)針對當地社會事實需要,因地制宜選擇項目興辦。

  (四)注意青少年之啟導,因應社會需要興辦青少年教化事業。
     (五)輔導宗教團體,採區域性、聯合性、系統性之方式興辦公益慈善或社會教化事業,藉提昇
          興辦之規模與層次。

  (六)事業之策劃、推展、輔導,應設專責機構、專人辦理。

  (七)興辦績優之團體由本府及各區公所給予獎勵。

 

五、實施要領:
    (一)輔導宗教團體設置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事業推行策劃執行單位或專人處理事務。

  (二)實施時應以地區民眾之需求或意願釐訂計畫,報本府備查。

  (三)興辦事業之硬體設施經費,經由宗教團體自行籌措或由信徒捐助。

  (四)廣為宣導鼓勵自辦或聯合數個寺廟、教堂、教會共同策劃推動。
   (五)各區公所執行本項工作,得因地制宜,因勢利導擴大辦理並每年選定績優之宗教團體舉行示
         範觀摩以增宏效。
  (六)為提昇興辦事業品質擴大層面及規模,依下列原則輔導辦理:

    1 結合同一地區內之寺廟、教堂、教會共同辦理。

     2 聯合同一主神之宗教團體共策共力集中財力興辦。

    3 結合其他社會團體、慈善團體共同興辦。

 

六、實施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事業績優之獎勵,依下列標準辦理:

  (一)公益慈善事業:
          1.年累計捐資金額達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由所轄區公所頒發獎狀。
      2.年累計捐資金額達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三百萬元者,由本府頒發獎狀。
       3.年累計捐資金額達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由本府頒發獎牌。
      4.年累計捐資金額達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七百萬元者,由本府頒發獎座。
       5.年累計捐資金額達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由本府頒發匾額。
          6.年累計捐資金額達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者,由本府薦報內政部核予獎勵。
          7.年累計捐資金額雖未達第一目獎勵標準,但已達該團體年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未達百分
             八十者,由所轄區公所頒發獎狀獎勵,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由本府頒發獎狀獎勵。 
    (二)社會教化事業:由各區公所就轄內舉辦績優之團體,其成績較優之前三名列報本府核頒獎
          狀獎勵。

   前項所稱年累計捐資金額之核計,以該年度實際支付而有據可稽者為限,年收入以報本府
     備查之年度收支報告表為準。

 

七、提供土地、房屋或其他財產權者,依照現值比照第六點所訂標準獎勵。

八、依本要點獎勵者,各區公所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填具獎勵事實表(格式如附表一、二)及推薦表揚
    名單各二份送本府核辦。

 

九、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

資料來源:新竹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