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標準依獸醫師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新竹市獸醫診療機構設置許可,依本標準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依其
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
獸醫診療機構之開業,申請人除應檢具獸醫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所列
書件外,並應檢附機構設施配置區平面圖及機構醫療設備清冊各一份,
向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經本府會勘審查合格者,核准登
記,發給開業執照。
第四條
本標準所稱獸醫診療機構,為提供檢診及住院治療服務之診療機構。
獸醫診療機構應為獨立空間,並與住家或其他非診療相關設施之空間隔
離。
第五條
獸醫診療機構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人員配置:
(一)領有執業執照獸醫師或獸醫佐應有一人以上。
(二)有放射線設備者,應置領有非醫用放射線從業人員操作執照人員
一人以上,得由具操作許可資格之獸醫師或獸醫佐兼任。
二、醫療服務設施:
(一)診療室應為獨立區,並具有下列設備:
1. 診療台,其材質應可滅菌消毒。
2. 病歷保存設施。使用電子病歷者,應具備電腦及備份設施。
3. 藥櫃。
4. 秤重設備。
5. 疫苗及藥品保存專用冰箱。
(二)如有手術室應為獨立區,並具有下列設備:
1. 基本設備:手術台、器械台、手術器械、麻醉設備、醫用氣
體設備、無影燈及補助燈。
2. 刷手台及器械清洗台設備。
3. 污物滅菌消毒設備。
4. 急救設備。
三、具有下列二種以上設備:
(一)光學顯微鏡檢查設備。
(二)臨床檢驗檢查設備。
(三)放射線檢查設備。
(四)超音波檢查設備。
四、住院設施:
(一)病房應為獨立區,且不得與診療室、手術室共同使用空間。
(二)住院設施,其材質應可清洗及滅菌消毒。
(三)乾淨且通風良好,並有適當照明設備。
(四)清洗消毒設備。
(五)應具蚊、蠅、蟑螂、鼠害防治之適當措施。
五、廢棄針頭處理:應以針頭銷毀器先行銷毀後再予以清除或委託醫療
廢棄業者代為處理。
第六條
本標準施行前,已領有獸醫診療機構開業執照並執行業務者(含獸醫診
療機構遷移),得沿用原獸醫診療機構名稱及既有設備, 但應符合獸醫
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規定使用之名稱。
獸醫診療機構復業,負責人應依本標準重新申請核發獸醫診療 機構開業
執照。
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