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標準依據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申請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申請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遊憩用地興
辦事業計畫案件,應繳納審查費:
一、申請面積達五公頃以上者,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十五萬元。
二、申請面積未達五公頃者,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十二萬元。
第三條
申請人申請變更興辦事業計畫者,應繳納審查費:
一、依新竹市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遊憩使用之遊憩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
查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第八點第二項規定辦理者,按變更後
開發面積依前條規定收取審查費。
二、依本要點第八點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原申請籌設面積五公頃以上者,
收取新臺幣三萬元;未達五公頃者,收取新臺幣二萬元。
第四條
前二條應收取之審查費用,如本府及所屬機關因公需要辦理者,得免收取
。
第五條
申請人依第二條及第三條之申請,經確認符合本要點第五點之程序,應以
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審查費,屆期未繳納者,不予審查,並得將申請
案件退回。
申請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審查
費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延期繳納,其延期繳
納期間不得逾一年。
第六條
申請人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支票或郵政滙票繳納審查費
。
第七條
申請人繳納審查費後,不得要求退還。但有溢繳或誤繳之情事者,得依規
費法第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
第八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