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都市更新案件審查費,包括基本項目審查費及加計項目審查費如附表。
基本項目審查費,於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以
下簡稱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以下簡稱權變計畫)時,由都市更新
實施者繳納之。
加計項目審查費,於事業計畫或權變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前,由都市更新實
施者繳納。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審查費:
一、更新單元位於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劃定
之更新地區。
二、都市更新實施者為新竹市政府,或為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設立
之都市更新會。
三、更新單元內全部以整建維護方式實施之都市更新案件。
四、由都市更新實施者或預定實施者申請,經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
議會預審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有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
(二)有放射性汙染建築物。
第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