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本自治條例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制定之。
第2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新竹
市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
第3條
本府核准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及認定之公益出租人,或政府興辦之社會住
宅,其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優惠,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
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他法令規定較本自治條例更有利者,適用
最有利之法令。
第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社會住宅興辦期間,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興辦。
二、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興辦。
第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社會住宅興辦期間,地價稅減徵百分之八十;房屋
稅稅率為百分之一點二:
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興辦。
二、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興辦。
第6條
第四條與第五條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期限,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辦理。
第7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興辦社會住宅者,地價稅自社會住宅興
辦機關興辦計畫經核定,並取得或租用土地之日起免徵;房屋稅自社會住
宅興辦機關興辦計畫經核定,並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免徵。
第8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興辦社會住
宅者,地價稅自社會住宅興辦機關興辦計畫經核定,並取得或租用土地之
日起免徵;房屋稅自社會住宅興辦機關興辦計畫經核定,並取得或租用房
屋之日起免徵。
第9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興辦社會住宅者,地價稅及房屋稅自社
會住宅興辦機關承租民間住宅之日起減徵。
第10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興辦社會住宅者,地價稅及房屋稅自租
屋服務事業承租民間住宅之日或媒合承、出租雙方租賃關係發生之日起減
徵。
第11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興辦社會住宅者,地價稅及房屋稅自本府核准
營運之日起減免。
第12條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前項租稅優惠之期限,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13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稅籍之房屋,僅部分符合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二
條規定者,依其合於規定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其減免或優惠稅率。
第14條
本府都市發展處(以下簡稱都發處)應於第七條至第十一條規定減免起算
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符合興辦社會住宅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納稅義
務人資料送稅務局。
第15條
都發處應依公益出租人資格認定作業要點規定,將所認定公益出租人之相關
資料送稅務局。
第16條
稅務局於受理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資料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本自治條例社會住宅減免地價稅或公益出租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規定之土地,自適用原因發生之當年起,減免地價稅或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符合本自治條例社會住宅減免房屋稅之房屋,自適用原因發生之當期起
,減免房屋稅。
第17條
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減免地價稅、房屋稅或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者,其適
用原因消滅時,地價稅、房屋稅自次年(期)恢復課徵或改按應適用稅率課
徵。
都發處應於前項適用原因消滅之次日起三十日內通報稅務局。
第18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
十三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七月
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