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骨灰拋灑或植存事宜,依殯葬管理條
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新竹市殯葬管理所。
第3條
為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機關劃定一定海域供實施骨
灰拋灑;或於公有之公園、綠地、森林或其他適當場所,劃定骨灰拋灑或
植存專區,並公告之。
第4條
實施拋灑或植存之骨灰,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如以裝
入容器為之者,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
第5條
骨灰拋灑或植存專區不得設置任何有關喪葬外觀之標誌或設施,且不得有
任何破壞原有景觀環境之行為。
第6條
骨灰拋灑或植存專區之管理維護,主管機關得委託財團法人辦理。
前項委託,應由財團法人檢附法人資格證明文件、管理維護計畫及管理規
則,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受委託財團法人,應定期向主管機關提出業務報告。其管理維護有違
法或不當者,主管機關得終止委託。
第7條
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應由死者之親屬或經死者生前委託者於七日前,檢
附下列文件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死者之火化許可證明、骨灰(骸)遷出證明或起掘證明。
四、申請人與死者身分關係之證明文件,無親屬時同意書及委託書。
五、骨灰經再處理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本府指定之文件。
第8條
於劃定海域實施骨灰拋灑,其所用船舶應以合法之船舶為限。
於海上實施骨灰拋灑者,除依前項規定外,並應經進出港口管理機關許
可。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