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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0:2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檢舉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獎勵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80167020號 令
法規體系: 環保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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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新竹市環境
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第三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罰鍰金額:指本府對違反本法義務行為,依本法所裁罰之金額。但不
    包括本府對違反本法義務行為,依本法第六十六條所追繳之所得利益
    。         
二、檢舉人: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第四條    
檢舉人檢舉違反本法案件得以書面、言詞、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上網
方式,並應提供下列資訊:          
一、檢舉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二、違反本法之案件發生地之地址、地號、定位或其他可得確認之位置敘
    述。          
三、可供查證之相關事實、證據、照片、影片或資料。         
以言詞檢舉者,應作成紀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或蓋章;以電話檢舉者
,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紀錄。


第五條    
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稱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依檢舉人提供之相
關事證,經查證屬實並據以裁處罰鍰者,係指實收罰鍰金額達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者。


第六條    
檢舉人有下列之一情形者,不發給獎勵金:
一、以匿名或虛偽姓名檢舉。
二、以言詞或電話檢舉,檢舉人拒絕製作紀錄。
三、檢舉人為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
四、檢舉之污染案件為主管機關已查獲之污染事實。
五、就同一污染案件,檢舉人已依其他規定領有檢舉獎勵金。


第七條 
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規定情事,經查證屬實者,得發給檢舉人罰鍰實收
金額百分之十之獎勵金;檢舉人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受僱人者,得發給
檢舉人罰鍰實收金額百分之三十之獎勵金。
前項規定之基準,得依財務特性或預算審查結果按比率調整。


第八條    
二人以上先後檢舉同一污染案件者,僅獎勵最先檢舉者;二人以上共同或
同時檢舉同一污染案件者,以該案件應核給之獎勵金金額平均分配之;無
法分別先後時,平均發給之。


第九條    
發給獎勵金時,檢舉人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
住址、文書、圖畫、消息、相貌、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
應予保密。對於檢舉人之檢舉書、筆錄或其他資料,應以密件保存,並禁
止第三人閱覽或抄錄。


第十條    
對於檢舉人之安全,於必要時得洽請當地警察機關提供保護。
檢舉人因檢舉案件而有受威脅、恐嚇或有其他危害行為之虞者,本府可洽
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一條    
檢舉案件獎勵金之核發,應於判決或行政處分確定後,才予核發獎勵金,
以半年核發一次為原則。但獎勵金預算不足時,得俟後續預算編列程序及
期程,彈性調整核發檢舉獎勵金之頻率及方式。罰鍰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
者,得以每期實收罰鍰金額比率核發。
經核定發給檢舉獎勵金之案件,通知檢舉人於文到三個月內領取獎勵金,
並依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本辦法執行所需之獎勵金由環保局以預算編列時之前一年度違反本法實收
罰鍰金額總數之百分之十為上限編列納入公務預算支應。年度核發獎勵總
金額以不超過公務預算編列上限。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新竹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