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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8:1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公有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安置或核發補助費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80133659 令
法規體系: 產發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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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新竹市為於公有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公有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時,安置
或核發停止使用補助費予攤(鋪)位使用人,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得公告公有市場停止
使用,終止與攤〈鋪〉位使用人之攤〈鋪〉位契約,並安置攤〈鋪〉位使
用人或核發補助費:               
一、因改建公有市場而有停止使用之必要。
二、該公有市場所在建物經鑑定有結構安全之虞。
三、該公有市場實際經營之攤鋪位使用人數未達全部攤位數三分之一。
四、經本府調查該公有市場已無商機或經評估有收回再利用之計畫,且該
    市場有過半數攤鋪位使用人同意停止使用。
五、其他因政策變更或為應市政需要。
公有市場因前項各款情形有停止使用之需求時,其停止使用之範圍依下列
方式辦理:
一、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公告該市場全部停止使用。
二、前項第五款情形應公告該市場全部或部分攤鋪位停止使用。
公有市場依本自治條例規定停止使用者,本府應於停止使用之日前三個月
公告,並通知攤鋪位使用人限期騰空或搬遷攤鋪位。
公有市場攤(鋪)位因改建或停止使用,已依本自治條例核發補助費者,如
改建完成再供作市場攤(鋪)位營業使用時,本府限以標租方式辦理不得配
租。


第3條   
公有市場停止使用,原訂有攤鋪位使用契約者願意繼續使 用公有市場攤鋪
位,得申請安置於其他公有市場空攤鋪位,但僅得領取營業設備搬遷補助
費。


第4條   
本自治條例核發補助費之對象為放棄安置之下列改建或停止使用之公有市
場攤位使用人:
一、訂有攤鋪位使用契約之使用人,或本府列管有案,按月繳納臨時攤位
    使用費且連續承租臨時攤位達兩年以上之公有零售市場臨時攤位使用
    人。
二、未積欠使用費、清潔費、水電費者。
三、於規定期限內繳回攤鋪位者。
本府公告通知市場停止使用前,即自願放棄經營攤鋪位者,不予核發補助
費。
攤鋪位使用人當次行政契約有效期間,因違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六條
規定者三次以上者,不得依本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領取補助費,或依第三
條規定請求安置。
補助費發放時間、地點及應備文件,由本府於通知書中載明之。未於通知
期限內具領者,視為放棄領取補助費,但有特殊情事者,本府得再限期通
知或公告,並以一次為限。


第5條   
每一攤鋪位得予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一、訂有攤鋪位使用契約按月繳納者:
(一)自行轉業補助費:補助十二個月當年度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基本工資。
(二)工作技能訓練補助費:一年內攤商參加工作技能訓練,學員訓練費
      用由本府負擔,但限於政府機關各類就業導向職業訓練。
 (三) 營業設備搬遷補助費: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未訂有攤鋪位使用契約,但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之按月繳納臨
    時攤位使用費者,其使用人僅得領取營業設備搬遷補助費。其計算方
    式,按月核徵臨時攤位使用費十五倍計算。
已領取自行轉業補助費及工作技能訓練補助費之攤鋪位使用人,不得重複
領取,亦不得再請求賠償或補償。


第6條   
依第二條規定,攤(鋪)位使用人應於公告期限內,自行拆除或搬遷其所
有物,逾期未拆除或搬遷者,本府得視為廢棄物逕行拆除或清除,不予賠
償或補償。


第7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新竹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