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新竹市政府為執行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及
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所稱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其得免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舉
辦公聽會、公開展覽及徵求同意之情形,特訂定本標準。
第2條
新竹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發布實施後,實施者申請變更
附表一所列變更內容者,得於申領使用執照前,完成都市更新變更程序
。如屬協議合建實施方式,同意由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幹事會審
議議決後,提報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備查追認。
申請變更附表二所列變更內容者,免辦理都市更新變更程序。
第3條
依本標準辦理變更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內容,由建築師或專業工
業技師簽證負責。
第4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