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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1:5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醫療補助審核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府社救字第1100028278號
法規體系: 社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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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中)低收入戶傷病醫療補助
    事宜,依縣 (市)醫療補助辦法第七條規定,特訂定本規定。


二、設籍並實際居住新竹市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療院(所)(以下簡稱醫療院所)就醫,未獲其他單位醫療補
    助,得申請醫療補助:
    (一) 低收入戶之傷、病患。
    (二) 中低收入戶傷、病患,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
         所能負擔,且最近三個月所生第三點第一項之醫療費用累計
         達新臺幣三萬元以上者為限。
    (三) 非屬前二款,患嚴重傷、病,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一點五倍,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
         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且最近三個月所生第三點第一項之醫
         療費用累計達五萬元以上者為限。


三、本規定補助項目為因疾病、傷害事故就醫所生全民健康保險之部分
    負擔醫療費用或健康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
    前項醫療費用不包含掛號費、證明書費、衛材費、清潔費、雜費、
    膳食費、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齒列矯正、整容、整
    形、病人運輸(如救護車接送等)、指定醫師、特別護士、指定藥
    品或材料費、疾病預防與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節育結紮
    、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指定病房費、麻醉費、及其他與醫療無直
    接相關之項目。
    申請第一項健保給付未涵蓋之藥品費(特殊藥品費)及材料費(特
    殊材料費)補助者,應檢附明細清單並經醫師或醫院(所)證明(或
    註明)係因醫療所必需,非患者或家屬自行指定,無法出具證明
    者,不予補助。


四、本規定補助標準如下:
    (一) 第二點第一款者,全額補助。
    (二) 第二點第二款者,補助百分之八十。
    (三) 第二點第三款者,補助百分之七十。
    前項補助標準,年度內最高每人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五、申請人應於出院或就醫後三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逕向戶籍所在地
    區公所提出申請,經區公所初審後層轉本府複審,符合補助規定
    者,補助款項由本府逕匯申請人存款帳戶並通知申請人及區公所:
    (一) 醫療費用申請書。
    (二) 身分證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 醫療院所醫師診斷證明書正本(需註明入、出院日期)。
    (四) 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費用明細表正本。
    (五) 列冊(中)低收入戶者,檢附當年度(中)低收入戶證明正本。
    (六) 具領人郵局或金融存款帳戶封面影本。
    申請人因故無法親自申請者,應另檢附委託書,受託人應以申請
    人之家屬(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
    義務之親屬)為優先;若申請人之醫療費用需由他人、醫院或社
    福機構代墊者,應檢附切結書一份,並由他人、醫院或社福機
    構向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區公所代理申請辦理,補助款項逕核撥
    至代墊人、醫院或社福機構帳戶。


六、申請文件不全者,本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得駁回其申請。


七、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並追繳其溢領金額:
    (一) 提供虛偽不實之資料。
    (二) 重複請領補助。
    (三)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補助。
    前項溢領金額,經本府通知限期繳回,逾期未繳回者,依法移
    送行政執行。


八、本作業規定所需經費由本府公務預算及公益彩券盈餘分配基金
    項下支應。
 
資料來源:新竹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