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新竹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1 20:2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那魯灣文化聚落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9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10134829號令
法規體系: 民政類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一 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原住民族文化創意之發展及原住民族
文化與藝文活動,同時有效管理使用那魯灣文化聚落(以下簡稱文化聚落
),發揮場地使用效能與服務功能,並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收費基準
,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民政處。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之場地,指會議室、多功能空間及戶外圓形廣場。


第 四 條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向本府申請使用本場地:
一、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因公務所需舉辦之活動。
二、其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正當活動。
本場地得因應天然災害或臨時事故,提供民眾臨時收容。


第 五 條  
申請本場地者,應於使用日前十日至六十日內填寫申請書向本府提出申
請。但申請人有正當理由而未及於十日前申辦,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
限。
申請人應於本府核准通知日起三日內,繳清附表所訂之場地費、使用冷
氣費及保證金後,始得使用。
申請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清費用,經本府通知後仍未依限繳納者,視同
放棄申請,由次一順序申請人遞補該申請時段,申請人不得異議。


第 六 條
申請使用期間每次以三個月為限。但為配合本府政策或活動,得專案申
請延長一次,使用期滿需重新申請。
同一場地於同一時間有多數申請人使用,其使用順序如下:
一、本府。
二、本府所屬機關學校。
三、原住民團體。
四、其他政府所屬機關、學校。
五、其他。
前項情形,除第一款外,同一順序內同時有多數人申請使用,以先申請
者優先使用。


第 七 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應繳納場地費、使用冷氣費及保證金。                 
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因公務所需舉辦之活動免收各項費用。
前項機關、學校協辦活動者,得收取半數之場地費及保證金。
受本府或上級機關補助之原住民族活動,經本府審查核准,得免收場地
費及保證金。
已立案之原住民族團體或原住民個人使用或舉辦教育、文化、職訓與藝
文類等活動及研習課程,且無涉營利行為者,經本府審查核准,得收取
半數場地費及保證金。


第 八 條    
使用本場地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非經本府同意,不得擅自啟用燈光、空調、電化器材、音響、舞臺
    吊具等各項設施,及臨時裝置耗電量大之電器或設備。
二、使用期間有關布置、接待、紀錄、錄音等事務工作人員由申請人自
    行負責。
三、使用期間之安全維護、傷害急救及公共秩序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四、申請人於本場地懸掛標示、張貼海報、宣導標語,應先申請許可,
    經核准後,始得於指定地點設置或張貼。
五、使用期間應控制音量避免影響附近住家安寧。


第 九 條    
本府得訂定本場地使用須知,並於申請人繳費時以書面告知使用規定。


第 十 條    
本場地使用退費基準如下:
一、申請本場地經核准後,如遇不可抗力之災變致不能使用時,申請人
    應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向本府申請延期或無息退還所繳之費用。
    但申請人有正當理由而未及於十日內申請,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
    限。
二、申請人因故不使用或延期使用,應於原訂使用日五日前,向本府辦
    理註銷或改期手續;並於辦理註銷手續後三個月內提出退費申請。
    申請註銷使用者,所繳納之費用,全數無息退還。但未於原訂使用
    日五日前辦理註銷或改期者,原繳保證金無息發還外,所繳之場地
    費及使用冷氣費不予退還。


第十一條    
本府有政策特殊需要須收回場地使用時,得於使用日三日前通知申請人
改期或廢止許可使用。但因防災安置或其他緊急需求需要時,不受三日
前之限制。
經依前項廢止許可使用者,本府無息退還申請人所繳之場地費、使用冷
氣費及保證金,並視個案損失情形得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二條
本場地使用完畢,申請人應回復原狀,由管理單位派員會同申請人檢視
場地設施及相關器材,確認無損壞或其他違規情事後,無息退還保證金
;如有毀損者,申請人應負賠償責任,並得自保證金扣抵之,保證金不
足支應時,申請人應補足差額。
申請人應自行搬遷之設備物品,於活動結束後七日內仍未搬遷者,本府
得逕以處理,所需費用由保證金扣除。
未經本府同意置放於本場地之非公有財產,管理單位應查明其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並書面通知限期移除,屆期未移除者,由管理單位逕予處理
;因所有權人、使用人不明或其送達處所不明,經管本府公告七日仍未
移除者,亦同。
前項處理費用,由非公有財產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負擔。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廢止許可使用,其已繳納
之使用場地費、使用冷氣費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一、違反法令規定。
二、有妨礙社會善良風俗或影響公共安全。
三、活動影響周邊鄰居安寧,經勸導不改善。
四、活動以工作營業性牟利為目的,但經本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辦理活動項目與申請登記內容不符或將場所轉讓他人使用。
六、蓄意破壞公物或使用場地造成本場地破壞情形嚴重。
七、使用場地不遵守管理規定登記有案者。
八、辦理殯葬事宜。
九、其他違反文化聚落之規定。


第十四條    
文化聚落之開放使用時間得由本府視當地習慣另定之,本府如因正當理
由有暫停開放特定空間之必要,應事先公告。
文化聚落除安置災民或特殊公務需求外,不得供人留宿或設立戶籍。


第十五條    
為提高使用效益、節省人力及管理維護費用,管理單位責成適當人員負
責兼管,並得視實際需要,僱用專人或委託民間團體管理及維護。


第十六條    
本場地之管理維護費用(水電費、修繕費、建物安全檢查費等)由本府編
列年度預算及申請中央預算支應,編列時應參考上一年度場地使用率、
經費收支及設備損壞折舊情形等編列,其場地費及使用冷氣費收入應予
繳庫。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新竹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