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新竹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自治條例第
四十五條規定,有效管理新竹市營建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剩餘土石方),
特訂定本規定。
二、公共工程進行中,承攬廠商應按公共工程餘土處理計畫辦理,於出土期間之
每月底前至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土石方流向、種類及數量,工
程主辦機關應督促廠商至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並於次月五日
前至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查核。收容處理場所業者於次月五日前上
網申報收容土石方種類與數量,收容處理場所主管機關應於次月上網查核。
三、工程主辦機關應依新竹市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業務督導考核表(如附表
)規定辦理定期考核,並按季將考核結果報本府備查,本府得實施不定期抽
查。
四、工程主辦機關如連續三個月未於次月五日前至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
查核,由本府函文各工程主辦機關查明未查核原因,如因承辦人員怠慢未查
核,各工程主辦機關得予以適當懲處。
五、工程主辦機關應於規劃設計階段,依新竹市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
業要點,至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與辦理土方交換撮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