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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12 02:0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影像博物館場地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1 月 1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50095791號
法規體系: 文化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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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新竹市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昇影像藝文休閒活動,提供民眾休閒
娛樂空間,發揮本局影像博物館場地使用功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場地包括有樂廣場、放映大廳及視聽演講室。


第 3 條
前條所列場地,除新竹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舉辦各種活動外,其他機關
學校、人民團體或個人,除下列各款外,得申請各項影音、戲劇、舞蹈及
傳統藝術等文化活動:
一、違反政府法令、政策者。
二、活動項目與申請登記內容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者。
三、活動內容有違國家政策、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或影響公共安全者。
四、活動內容損及場地之結構或設備,經本館勘驗不宜繼續使用者。
五、道場活動、馬戲團表演,或以集會為名,而從事營利、直銷活動者。
前項各款所列情事,經命停止使用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概不退還。



第 4 條
場地使用時段如下:
一、上午九時至十二時。
二、下午二時至五時。
三、晚上七時至九時。
前項所列時段如有特殊情形,經本局同意得延長之。但晚上不得超過十時




第 5 條
申請使用各場地以辦理活動前六個月內為限,並應於使用一個月前填具申
請書及切結書並視申請場地分別繳交活動計畫表、職員名冊及節目表等,
並一次繳清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但中途放棄使用者,除第九條第一款情
事者外,已繳費用概不退還。收費標準表如附表。


第 6 條
申請單位如需試映、彩排或預演,應於申請時事先註明,並辦理有關手續
,其場地使用費減半收取。


第 7 條
場地使用者,如需在場地範圍內攝錄影或架設器材、張貼宣傳海報、標語
及臨時搭設工作物等,應事前提出申請。


第 8 條
場地使用者應於活動結束二小時內將場地打掃乾淨並恢復原狀,經檢查合
格無息退回保證金,若未於期限內完成者,沒收保證金。


第 9 條
場地使用者,無論使用與否其所繳納之費用概不退還。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退還所繳費用之部分或全部:
一、因故無法如期使用,應於不使用十日前通知本局,得退還場地使用費
    二分之一。
二、因不可抗力之事故,如風災、地震及空襲等,致無法如期使用,得無
    息退還其無法使用期間之場地使用費及全部保證金。
三、本局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使用時,得通知申請人改期,如無法改期
    者,無息退還所繳之費用,申請人不得異議或請求賠償。



第 10 條
場地使用者從事現場錄影、攝影、錄音及實況轉播,若涉及第三人著作權
之行為,應自負一切責任,其因而致本局受有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場地
使用者應賠償一切費用。


第 11 條
場地使用者不得破壞其設備及建築。如有破壞應負修復及賠償本局損失之
責。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啟用放映器材、燈光、音響或其他設備,如需增加
照明或其他電器設備時,應事先徵得本局同意。


第 12 條
場地使用期間之交通與安全維護、傷患急救、公共秩序、器材設施及人員
意外保險之相關事項,均應由場地使用者自行負責。


第 13 條
使用本局場地不得從事營利行為。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新竹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