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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4 07:1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運動場地認養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50173383號
法規體系: 教育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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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妥善維護、管理及使用新竹市運動場地,以推展全民體育、培訓選手、
舉辦活動及競賽,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竹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管理機關為新竹市立
體育場 (以下簡稱本場)。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運動場地,指本場經管未對外收取費用之運動場地、設施及設
備。


第 4 條
法人、機關(構)、學校或立案體育團體,得於本場公告期間內,檢附認
養計畫書及相關資料向本場申請認養場地。
前項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本場應通知申請人限
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 5 條
本府辦理場地認養,應設評選小組並以公開徵選最優認養人之方式為之。
評選小組於本府辦理運動場地認養時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
事項後解散。


第 6 條
評選小組置委員五人或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市
長就適當人員調派兼任;其他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代表。
二、本場代表。
三、體育團體代表或專家學者。
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及參與表決,不得代理。開會時並由召集人擔任主席
,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第 7 條
評選小組辦理評選,應召開評選會議,並通知申請人到達指定處所進行簡
報說明及現場詢答。
評選小組應就下列事項進行綜合評選,評定申請人之優勝序位;評選不合
格者,不得列入優勝序位:
一、對於認養場地之整體規劃及管理維護計畫。
二、對於認養場地之借用程序及體育活動安排。
三、與本場協調配合機制。


第 8 條
評選小組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
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9 條
本評選小組委員對於議案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開會及表
決;應迴避而未迴避者,有利害關係者得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令其迴避。
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及表決委員之人數。


第 10 條
經評選為序位最優之申請人,應於收受本場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與本場
簽訂認養契約;屆期未簽約者,視為放棄認養,由次一序位申請人遞補之



第 11 條
認養期間為二年。


第 12 條
經認養之運動場地,應維持其專項運動之使用功能,不得限定使用對象及
營利使用。
運動場地之水電、清潔及維護管理費用,由認養人自行負擔。


第 13 條
認養人於無損場地設施及公共安全原則下,得舉辦與該場地設置功能相符
之體育活動或其他經本場核准之非營利性活動。


第 14 條
認養人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認養契約,經本場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
者,得終止契約。
認養人應於認養契約終止或認養期間屆滿七日內返還場地,並應回復場地
原狀;其未依規定回復原狀者,本場得代為履行,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所需費用並得向認養人追償之。


第 15 條
認養人自契約簽訂日起,應將場地之管理維護及使用情形、辦理活動之內
容、時間及使用人次等,以書面每六個月報本場備查。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新竹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