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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02:0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田野引火燃燒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90100427號
法規體系: 消防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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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強田野引火燃燒之管理,防範火災發生,以
維護公共安全,特依消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新竹市消防
局(以下簡稱本局)。
本市境內田野引火燃燒,非經本府許可,不得為之。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田野引火燃燒以開墾、整地、驅除病蟲害等事由為限。
前項事由之燃燒行為,除本辦法規定外,事涉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
責者,依其相關法規處理並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申請人係指田野引火燃燒負責人、行為人或田野土地之所有人。


第 5 條
申請人應於引火燃燒五日前,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燃燒地點之位置圖及有權使用土地之證明文件。


第 6 條
下列區域、範圍不得申請田野引火燃燒:
一、森林區域、森林保護區域及特定風景區域內。
二、油庫、油槽、加油(氣)站、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
    (化學)工廠等有發生災害之虞場所周圍五百公尺範圍內。
三、各級機關、學校、地區醫院以上等級之醫院、養護機構、高速公路或
    快速道路周圍三百公尺範圍內。
四、機場周圍向外延伸各五公里所圍之區域範圍內。
五、其他人口稠密及安全顧慮處所經本府公告之區域。
前項各款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經許可之田野引火燃燒,應遵行事項如下:
一、引火現場負責人應攜帶許可文件。
二、引火現場應有專人看守警戒,至完全燃燒完畢,餘燼撲滅無延燒之虞
    後始得離開。
三、引火地點周圍應開闢三公尺寬以上之防火間隔並有避免延燒之措施,
    引火燃燒時間於上午六時後至下午六時前執行完畢。
四、申請人應將引火日期、時間、地點、範圍及相關資訊,於引火前通知
    鄰接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五、風速過大或可能造成延燒擴大之虞者,應立即停止燃燒並撲滅之。
六、應準備滅火器具,如滅火器或水桶裝水等。


第 8 條
田野引火燃燒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府得禁止其行為,並撤銷或廢止
其許可:
一、違反第六條及第七條各款規定之一情形,經勸導改善仍不改善者。
二、其他足以影響公共安全者。


第 9 條
違反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或有前條情形者,依消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裁處罰
鍰。


第 10 條
本辦法所需之申請書表格式另訂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新竹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