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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5 03:3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30108935號
法規體系: 都計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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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以下簡
稱高氯離子建築物),以維護公共安全,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高氯離子建築物,係指建築物之混凝土,經本府認可之專業鑑
定機構、學校或團體辦理鑑定,其氯離子含量超過設計環境條件下之國家
標準值,認定必須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者。


第 3 條
適用本辦法之建築物,以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已依建築法規
定申報施工勘驗之私有合法建築物為限。


第 4 條
專業鑑定機構、學校或團體受理鑑定業務時,應實施混凝土及鋼筋檢測,
就建築物結構安全及建築物之高氯離子含量作一明確判定報告及具體處理
措施。


第 5 條
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在發現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混凝
土剝落等現象時,應自費委託本府認可之專業鑑定機構、學校或團體鑑定
,經鑑定屬高氯離子建築物後,應在三十日內備文檢附鑑定報告文件,報
請本府處理。
前項專業鑑定機構、學校或團體受理委託鑑定,應於提出鑑定報告時,副
知本府。


第 6 條
高氯離子建築物須拆除重建者,本府應依照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或管理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拆除,必要時並得強制
拆除。


第 7 條
高氯離子建築物須拆除重建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有建築物範圍維持原用途,如變更用途或新增部分建築物之用途者
    ,應依重建時法令規定辦理。
二、拆除重建以原基地為原則,不得增加基地面積。
三、以原建築物使用執照核准之地面層樓地板面積或建築面積為建築面積
    。
四、因增加樓層增設之昇降機、直通樓梯等應設置於規定面積內,自行調
    整內部平面隔間。
五、增建之地下層限供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使用。


第 8 條
高氯離子建築物須補強或防蝕處理者,本府應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限期
依鑑定報告處理措施,完成補強或防蝕工程。


第 9 條
高氯離子建築物於補強、防蝕或拆除重建前,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本府發給
證明,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依房屋稅條例規定申請減免房屋稅。
高氯離子建築物須拆除重建者,其所有權人符合自建國民住宅資格者,得
向本府申請國民住宅貸款。


第 10 條
高氯離子建築物建物之所有權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依本辦法所支出之費用
或其他所受之損害,得循法律程序請求賠償。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新竹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