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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5 06:2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轉讓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 1120080899 號
法規體系: 產發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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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單位為
本府產業發展處。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攤(鋪)位,指經本府核准,並與本府訂有使用契約
之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


第 4 條
經本府核准使用二年以上攤(鋪)位之使用人,無下列情事者,
得將該攤(鋪)位之使用權轉讓:
一、積欠使用費、清潔費、水電費、管理費或市場自治會會費。 
二、未經核准擅自增加裝置或設備。 
三、二年內曾受停業處分者。


第 5 條
攤(鋪)位受讓人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設籍於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者。 
二、已成年者。 
三、非軍公教現職人員者。 
四、除本府專案核准外,同戶中未有使用本市攤(鋪)
    位者。
前項受讓人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


第 6 條
申請攤(鋪)位轉讓,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共同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下列文件向該公有市場管理員提出轉本府核准:
一、攤(鋪)位原使用契約書。 
二、轉讓書件。
三、受讓人身分證正背面影本。
四、受讓人全戶戶籍謄本。
五、其他經本府指定相關文件。


第 7 條
公有零售市場於本府規劃委外經營期間,其攤(鋪)位不得轉讓。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
年一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新竹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