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二、宗教事業計畫,以宣揚各宗教教義,修持戒律為宗旨。
三、本要點所稱宗教事業計畫之宗教建築使用基地,指供宗教建築物所占
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前項宗教建築物,指宗教使用神殿、佛堂、聖堂、講堂、禮拜堂、公
所、廂房、藏經樓、鐘鼓樓、金爐、禪修中心、神職人員宿舍、香客
大樓、辦公室、會議室、廚房、餐廳、盥洗室及其他直接與宗教有關
之建築物。
四、申請變更為宗教事業使用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各八份(必要時得增加
份數),送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審核:
(一)宗教事業計畫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興辦事業計畫書。
(三)土地登記謄本。
(四)地籍圖謄本。
(五)計畫用地配置圖(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位置圖(不得小
於五千分之一),並應著色標示。
(六)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捐贈書(應載明於核准變更編定後,願無條
件捐贈)、變更編定同意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國有非公用土地
同意申請開發證明書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四條完成註記之
土地登記謄本。
(七)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應檢附之有關書圖文件或該管主管
機關之同意文件。
(八)宗教事業係登記有案之寺廟者,應附寺廟登記表或補辦寺廟登記
表(限於募建寺廟)及報備有案之組織章程影本,經寺廟主管機
關核發之寺廟印鑑證明;如係登記有案之宗教財團法人者,應附
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及法人登記證書等影本。
(九)涉及農業用地變更使用申請者,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
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三點檢具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說明書。
五、申請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民政處審查
宗教事業計畫之事項如下:
(一)非登記有案宗教團體:
1、是否為興辦宗教事業。
2、後續申請宗教團體立案(寺廟登記或成立宗教財團法人)之規
劃是否合於規定。
3、規劃興建之建築物是否為宗教建築物。
4、財務規劃是否有明確財源支應開發各期程所需經費。
(二)登記有案之寺廟或宗教財團法人,除依前款審查外,應審查事項
如下:
1、是否依相關規定經立案之主管機關同意。
2、檢附寺廟主管機關核發之寺廟印鑑證明書。
(三)其他個案認為須審查事項。
前項審查事項經審查合於規定,先予核發原則同意函,申請人應於
二年內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章規定程序檢附相關書圖,
徵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之同意。逾期未提出者,廢止原核發之宗教
事業原則同意函。
申請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章規定提出申請前,應先依
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規定,查詢是否符合各項土地管制
規定。
六、審查宗教事業計畫,民政處應會請有關機關(單位)派員實地勘查,
依宗教事業計畫審查表(如附件二)所列審查事項逐項依法審查簽
註具體意見,作為准否之依據,並將審查結果函復申請人。
七、申請土地變更面積未達二公頃,其興辦事業計畫經核准者,由本府
通知申請人依下列規定辦理,屆期未完成者廢止原核准宗教事業計
畫。但有特殊情形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展延,延長
以一次為限,至多不得超過六個月:
(一)於六個月內持核准文件向地政處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
(二)於核准使用地變更編定後六個月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向本府申
請建造執照。
(三)經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六個月內,申請寺廟登記或宗教財團法人
設立許可,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或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規定,
辦理私有土地、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該宗教團體所有。
(四)已建造宗教建築者,應於核准使用地變更編定後六個月內,依建
築法相關規定,申請補發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經取得建築物使
用執照六個月內,申請寺廟登記或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依辦
理寺廟登記須知或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規定,辦理私有土地、
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該宗教團體所有。
八、宗教事業計畫用地在山坡地範圍者,應先由民政處就興辦事業項目
部分審核是否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十二條之一免受十
公頃限制之規定;如依法須檢附水土保持計畫、環境影響評估等書
件者,檢齊文件後由民政處轉送產業發展處、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依
第六點之規定辦理事業計畫審查工作,未經審查完成前,不得為開
發行為之許可。
九、山坡地之開發建築不得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各款規定情事。
十、宗教建築使用非都市土地,不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容許使用
之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者,其申請變更編定並應一律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
十一、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後,申請人應確實依原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內
容使用,若因相關法令規定修正,致興辦事業計畫無法執行時,
應依相關程序辦理興辦事業計畫變更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