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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新竹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98 年 04 月 10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下水道之管理機關(構)如下:
一  本府工務處﹕本市下水道之興建及管理維護工作。
二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新竹科學園區(新竹市行政轄區)之公共雨、
    污水下水道之建設、維護管理等工作。
三  其他機關(構)或公、民營事業機構建設之下水道(含專用下水道)
    由各該機關(構)維護管理。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前處理設施:為符合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所經過之攔污柵、沉
    砂池、初步沉澱池及消毒、油脂截留等處理設施。
二、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指本府對排入下水道之水中各種成分或
    特性所訂容許存在之數值或濃度。
三、排放口:指用戶排洩廢(污)水進入下水道所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
四、公、私分界點:在都市計畫或既成道路公、私有境界線上之用戶排水
    設備與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分界點。
五、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指已完成公共污水下水道,經本府公告可
    供用戶排水設備聯接使用之地域。
六、同意納管證明:由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所核發污水用戶排水設備得
    聯接使用於污水下水道之證明文件。
七、聯接使用證明:由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所核發污水用戶排水設備完
    成聯接於污水下水道之證明文件。
八、事業用戶:指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指定之事業並排放廢水
    之用戶。
九、一般用戶:指除事業用戶外之其他用戶。


第 4 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用戶應依下水道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
第十七條規定之期限,完成與污水下水道之聯接使用。


第 5 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依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辦理。
其經檢驗不合格者,依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 6 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既有建築物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由所有人
、使用人、管理人或委由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專業技師向本府申請核准
之。
前項申請以同一巷道之污水下水道用戶同時申請聯接使用為原則。但因情
形特殊,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新建、增建或改建建築物之用戶排水設備,應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向本府申請核准之。
前項經核准之用戶排水設備,如有變更設計應檢具圖說向本府申請審查合
格後,始得施工。


第 8 條
依第六條設置用戶排水設備,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圖說:
一、現況位置圖(建築基地至污水下水道聯接口)。(比例尺不得小於五
    百分之一)
二、地下室平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三、一樓平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四、二樓至頂樓平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五、屋頂平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六、配管立面圖。
七、圖例及說明,建築基地總排放量與下水道聯接管負荷之評估報告。
八、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


第 9 條
有關用戶申請,合於下列條件者得由本府代為興建污水用戶排水設備:
一  為加速推動提昇污水普及率地區,並經公告下水道可使用地區或即將
    可使用地區。
二  巷道寬一‧五公尺以上或不足一‧五公尺情況特殊而有興建用戶排水設
    備之必要者。
三  聯接用戶排水設備達二戶以上。
四、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施設用戶排水設備。
所完成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用戶自行負責。工程範圍包括管渠、
附屬設施等。


第 10 條
事業用戶之廢(污)水,其水質須由中央目的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機構檢
驗合格,經本府核准,始得排入污水下水道。


第 11 條
事業用戶因下列事項,經本府同意後,自行依本法及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
定,辦理專用污水下水道排放相關事宜:
一  污水下水道系統尚未或無法敷設到達者。
二  污水下水道系統因收集處容量已達飽和者。
三  所排放水質因污水下水道系統無法處理者。
四  其他經本府核准者。


第 12 條
專用污水下水道,申請聯接至公共污水下水道前,應先向本府提出申請,
並經核准同意後,始得聯接至公共污水下水道。


第 13 條
雨水下水道專供市區地面(包括屋頂)所有雨水之排除使用。但污水下水
道尚未公告使用地區,得兼供處理後污水之排洩,至污水下水道完成公告
使用為止。


第 14 條
污水下水道尚未公告使用地區申請建築時,用戶雨水及污水排水設備系統
應分開設置,不得混接。


第 15 條
污水下水道排水區域內之洗車場、餐飲業、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事業廢
水、家庭污水等排之污水,應設置前處理設施,使其處理後之水質符合可
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


第 16 條
任何設施管線,不得從中穿過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但經本府核准者不在
此限。


第 17 條
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之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
目的而使用。


第 18 條
在公、私有土地既有之下水道設施,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應維
持既有功能。非經本府核准,不得任意占用、毀損、改道、阻塞或廢除。


第 19 條
本府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
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並依本法第十四條支付土地所有人、
占有人或使用人償金。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未依期限內領取償
金者,本府得將該償金提存法院。


第 20 條
管理機關(構)得隨時派員檢視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其有被占用、變更
斷面、擅自改道、阻塞管渠、阻礙清理之情事,應即通知所有人、占有人
或使用人停止其不當之使用,並立即回復原狀。


第 21 條
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如下:
一、水溫:攝氏四○度 
二、PH值:五~九 
三、生化需氧量:(五天攝氏二○度)四○○毫克/公升 
四、化學需氧量:六○○毫克/公升 
五、懸浮固體物:四○○毫克/公升
六、油脂:二○毫克/公升
七、酚類:一毫克/公升 
八、氟化物:十五毫克/公升
九、總汞:○.○○五毫克/公升
十、鎘:○.三毫克/公升
十一、鉛:一毫克/公升
十二、鉻(六價):○.六毫克/公升
十三、砷:○.六毫克/公升
十四、銅:三毫克/公升
十五、鋅:十五毫克/公升
十六、鐵(溶解性):一○毫克/公升
十七、錳(溶解性):一○毫克/公升
十八、鎳:一毫克/公升 
十九、銀:二毫克/公升 
二十、陰離子界面活性劑:一○毫克/公升
二十一、硼:一毫克/公升
二十二、硒:○.五毫克/公升
二十三、硝酸鹽氮:○.五毫克/公升
二十四、總氨基甲酸鹽:○.五毫克/公升
二十五、甲醛:三毫克/公升
二十六、有機汞:不得檢出
二十七、有毒物質:不得檢出
二十八、放射性物質:不得檢出
二十九、易燃或爆炸性物質:不得檢出
三十、多氯聯苯:不得檢出
三十一、動物羽毛及纖維:不得檢出
排入污水下水道之下水超過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者,應設置前處理
設施或於本府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使處理或改善後之水質符合規定標準
後,始得排入污水下水道。情節重大者,得通知停止使用。


第 22 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應依新竹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規定繳納使用
費。


第 23 條
事業用戶應於其所有土地或可依法使用之土地設置排放口,並得自行裝設
相關排水設備,以供流量測定或水質檢驗。


第 24 條
本府得派員檢查污水用戶排水設備、測定流量及檢驗水質。
用戶如有拒絕前項規定之檢查或檢驗者,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 25 條
本府無法抄錄用戶排洩污水水量或檢驗水質時,其水量、水質應依前三次
已有紀錄中之最大之水量、水質計算。
前項用戶排洩污水之水量、水質,經連續二次無法抄錄或檢驗時,本府得
通知用戶會同配合抄錄或檢驗。


第 26 條
用戶之污水前處理設施及相關排水設備,應由用戶自行負擔裝設、操作、
維護、管理及委託校正等費用。


第 27 條
用戶因所有設備或前處理設施故障,致排放污水水質或水量異常時,應立
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及通知本府。
前項用戶排洩污水異常經改善後,應於改善完成日次日起十日內通知本府
,並申報異常排放量及提出緊急應變處理報告書。


第 28 條
用戶排洩之污水水質或水量有損害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虞時,本府得通知用
戶停止排放污水。
前項通知用戶停止排放污水,如係歸責於用戶因素所致,本府得依第三十
條規定辦理,並限期改善完竣。該用戶於完成改善後,應報經本府查驗合
格,始得排放污水。


第 29 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因用戶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致生損害者,本府得向該用
戶求償所需成本費用。


第 30 條
用戶有下列事項,本府得停止其使用公共污水下水道,並副知新竹市環境
保護局:
一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二  依第二十二條規定,逾期未繳納使用費者。
三  有第二十九條之情形者。


第 31 條
經停止使用污水下水道者,如重新申請聯接使用污水下水道,仍應備齊相
關資料,經本府審查核准後,始得重新恢復聯接使用污水下水道,並核發
聯接使用證明。


第 32 條
違反本法案件由管理機關(構)查報,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違規案件,管理單位應於十五日內報請本府依本法相關規定裁處。
管理機關(構)未依第二項規定期限查報時,由本府逕行依本法相關規定
裁處。


第 3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