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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新竹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
民國 98 年 03 月 15 日
法規內容:
第1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特定本辦法。
 

第2條
本市道路之命名,由戶政事務所會同各該區公所辦理後報本府核定。跨越兩區之道路應互相協調辦理。
道路命名如有爭議,本府得綜合考量公共利益逕行核定。
 
第3條
路、街、巷、弄之區分原則如下:
一、通道寬度在十四公尺以上者為路。路得視長度及實際需要分為段,段之分界應擇取顯明處所。
二、通道寬度在七公尺以上、未滿十四公尺者為街。
三、路或街兩旁之通道寬度未滿七公尺者為巷。
四、巷之兩旁通道為弄。
現有道路拓寬後,符合前項規定應予調整重新命名時,如經該地區民眾反映,認為以沿用原道路名稱為宜者,得不予重新命名。
 

第4條
路、街之命名應斟酌下列事項:
一、東、西、南、北等方向。
二、各該地區道路之數字序列。
三、易記憶、辨認。
四、發揚文化精神,適合當地地理、文史源流、風俗習慣及表揚先聖鄉賢之善良意義者。
同一路、街以同一直線或弧線為原則。
 

第5條
巷、弄之定號,依下列規定:
一、巷號以路、街門牌次序定之。
二、路與街中間之巷,應依路之門牌次序定之。
三、兩路或兩街中間之巷,依較寬之路或街門牌次序定之。兩路或兩街寬度相等時,以較繁榮之路、街門牌次序定之。
四、長度二百公尺以上之巷,得以該巷長度中心顯明處為界,分別以兩端之路、街門牌次序定之。
五、弄號以巷之門牌次序定之。
 

第6條
道路兩端及路之各段起訖處,均應由本府交通處豎立道路名牌,並標示門牌起訖號次。如有缺、損或新增者,應隨時增補。
 

第7條
門牌號次之編釘,以路、街為單位,分段者以段為單位。
雙面採奇偶制,左單右雙;單面採順序制。其編釘起數點依下列規定:
一、輻射型路、街,以市中心點為起數。
二、方型路、街:
(一)東西行者,以東端為起數。
(二)南北行者,以南端為起數。
(三)斜行者,以東南端或西南端為起數。
(四)東、北或東、南兩端成弧線者,以東端為起數。
(五)西、南兩端成弧線者,以南端為起數。
(六)西、北兩端成弧線者,以西端為起數。
三、僅一端能通行者,以能通行之一端為起數。
四、弧線、矩形或多角形之巷(弄)兩端共通於同一路、街(巷)者,以先至之一端為起數。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路、街,如分以東、西或南、北路街者,以分路街之點為起數。
 

第8條
房屋正門斜向兩道路銜接處者,依下列規定編釘門牌號:
一、斜向路、街銜接處者,編入路;斜向街、巷銜接處者,編入街。
二、斜向兩路或兩街銜接處者,編入較寬之路或街;路或兩街寬度相等時,編入較繁榮之路或街。
三、斜向南北行與東西行兩路(街、巷)銜接處者,編入南北行之路(街、巷)。
四、斜向東西行與東南至西北行或西南至東北行兩路(街、巷)銜接處者,編入東西行之路(街、巷)。
五、斜向南北行與東南至西北行或西南至東北行兩路(街、巷)銜接處者,編入南北行之路(街、巷)。
六、斜向東南行至西北行與西南至東北行兩路(街、巷)銜接處者,編入東南至西北行之路(街、巷)。
 
第9條
同一住宅內之側、後門,均不另編釘門牌。

 
第10條
機關、學校、工廠、寺廟,應以正門編釘門牌,其範圍內之附屬房屋不另編釘門牌。但必要時得編釘附號。

 
第11條
沿路、街,未經建築之空地或毀塌房屋待建之基地,應預留門牌號次,俟其建築完成後,順序編補。

 
第12條
門牌編釘後之路、街,因變更建築物或在空地原預留門牌號中間新建之房屋而增加門牌,應編為鄰近房屋之附號。
 

第13條
樓房如分層分隔住戶者,以地面層為基本號,其地下層編為「○號地下○層」或「○號地下○層之○」;二樓以上依順序編釘為「○號○樓」或「○號○樓之○」。

 
第14條
違章建築房屋以確有人居住為要件,其門牌編釘為鄰近合法房屋門牌之附號。

 
第15條
未編釘門牌或私設門牌之房屋,應申請編釘門牌。新建、改建房屋或房屋正門方向改變者,應於完工後一個月內申請編釘。
原編釘之門牌脫落、遺失或毀損不堪使用,應申請補換發。


第16條
門牌之編釘、改編或補(換)發,應由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向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請領門牌證明書,應負擔工本費。但於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整編一年內申請者不在此限。
新編、改編或整編門牌號,戶政事務所應按月訂製門牌,並於門牌製作完成後一個月內派員釘掛。釘掛新門牌時應同時拆除舊門牌。
 

第1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門牌整編:
一、原編門牌號重複、順序混亂或不合規定。
二、道路或特定區域變更名稱,原編釘之門牌不合實際者。
 

第18條
整編門牌,戶政事務所應先派員實地調查、訂定計畫,報請本府備查。
 

第19條
整編門牌後,道路名稱及門牌號次有變更者,由本府公告;戶政事務所應編造新舊門牌號次對照表,函送各有關機關。
        前項道路名稱及門牌號次變更,致人民土地權利書證、商業登記、營業牌照及其他證照須改註者,各機關不得收取費用。
 
第20條
編釘之門牌,住戶負有保管之責,不得任意改釘、拆除或掩蓋。門牌釘掛位置依下列規定:
一、正門左上方或明顯易見之適當位置。
二、無適當位置釘掛或無法釘掛者,應在大門左上方適當高度位置繪製門牌標誌,其規格同現行門牌為原則。
三、大門上無適當位置繪製時,得在所掛招牌左下角處書寫道路名稱、門牌號碼。
 

第21條
戶政事務所應編製各里門牌編釘情形位置圖永久保存,並隨時將新編、改編、整編號碼予以註記,以資查考。
 

第22條
戶政事務所應將每月轄區街道新增門牌起訖號碼表及街道變更門牌號碼表各編造三份,於次月三日前函送本府,俾通報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及新竹市消防局。
 

第23條
門牌用金屬或塑膠製作,以藍底白字書明道路名稱及號次,必要時加列區域名稱。
 

第24條
有關本市各戶政事務所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注意事項另訂之。

 
第2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另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