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第八十六條
|
胎兒出生後七日內,接生人未將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其為死產者,亦同。
(第十四條第一項)
|
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接生人
|
一、第一次處六千元至一萬五千元罰鍰。
二、第二次處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四千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處二萬四千元至三萬元罰鍰。
|
2
|
第八十九條
|
一、無正當理由洩漏通報人之身分資料。
二、無正當理由洩漏或公開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
三、無正當理由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五十三條第五項、第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三項)
|
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因職務應保密者。
二、因職務上所知悉者。
三、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外之任何人。
|
一、第一次處二萬元以上四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二、第二次處四萬五千元以上七萬元以下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或情節嚴重者處七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3
|
第九十條
第一項
|
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
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
|
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
|
一、第一次處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二、第二次處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三、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
4
|
第九十條
第三項
|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者,拒不配合第九十條第一項轉介之命令。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
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
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
|
一、第一次處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二、第二次以上處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三、第三次以上或情節嚴重者處三萬元罰鍰並強制轉介收托之兒童。
|
5
|
第九十條
第四項
|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者,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限期改善期間,違反不得增加收托兒童。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
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
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
|
一、增加收托一名兒童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強制轉介收托之兒童。
二、增加收托二名兒童者,處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轉介收托之兒童。
三、增加收托三名兒童以上者,處三萬元罰鍰並強制轉介收托之兒童。
|
6
|
第九十條
第五項
|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第四、五項)
|
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
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
|
一、第一次處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登記。
二、第二次處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登記。
三、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罰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
7
|
第九十條第七項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曾犯妨害性自主罪、性騷擾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五、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
(第二十六之一條第三項)
|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
|
|
|
8
|
第九十之一條第一項
|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學生。
二、載運人數超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
三、未依學生交通車規定載運學生。
四、未配置符合資格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學生。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
由教育主管單位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公私立學校校長、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負責人
|
|
9
|
第九十之一條第二項
|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國內大眾交通運輸、文教設施、風景區與康樂場所等公營、公辦民營及民營事業,應以年齡為標準,提供兒童優惠措施,並應提供未滿一定年齡之兒童免費優惠。
前項兒童優惠措施之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國內大眾交通運輸、文教設施、風景區與康樂場所等公營、公辦民營及民營事業
|
|
10
|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零二條第四項
|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未禁止兒童及少年下列行為情節嚴重者: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五、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電子類產品,致有害身心健康。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
|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依第一零二條第四項,依限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者,免依本條處以罰鍰。
|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
|
一、第一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依第一零二條第四項,依限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者,免依本條處以罰鍰。
|
11
|
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
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
(第四十三條第三項)
|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供應者
|
|
12
|
第九十一條第三項
|
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
(第四十三條第三項)
|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供應者
|
一、供應第四級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處六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
二、供應第三級毒品處十二萬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
三、供應第二級毒品處十八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
四、供應第一級毒品或情節嚴重處二十四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13
|
第九十一條第四項
|
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
(第四十三條第三項)
|
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供應者
|
一、第一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第二次處五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或情節嚴重者處八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14
|
第九十一條第五項
|
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者。
(第四十三條第四項)
|
除新聞紙外,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
行為人
|
一、第一次處五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情節嚴重者,並得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二、第二次處十二萬元以上十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情節嚴重者,並得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三、第三次以上或情節嚴重者處十九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情節嚴重者,並得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
15
|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
|
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應予分級之物品,其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予分級。
二、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分級類別或內容之規定。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
|
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
|
一、第一次處五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
二、第二次處十二萬元以上十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
三、第三次以上或情節嚴重者處十九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
|
16
|
第九十二條第二項
|
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應予分級之物品,其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之規定者。
(第四十四條第三項)
|
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
|
一、第一次處三萬元以上七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
二、第二次處七萬元以上十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
三、第三次以上或情節嚴重者處十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
|
17
|
第九十二條第三項
|
違反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及其他有事實認定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之物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予分級者之分級類別、內容、標示、陳列方式、管理、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規定者。
(第四十四條第二項)
|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
|
一、第一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
二、第二次處二萬五千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
三、第三次以上或情節嚴重者處四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
|
18
|
第九十三條
|
新聞紙業者未依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履行處置者。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認定者,亦同。
(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四項)
|
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
新聞紙業者
|
一、第一次處三萬元以上七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二、第二次處七萬元以上十一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三、第三次以上或情節嚴重者處十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
19
|
第九十四條第一項
|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者。
(第四十六條第三項)
|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
|
一、第一次處六萬元以上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
二、第二次處十四萬元以上二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
三、第三次以上或情節嚴重者處二十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
|
20
|
第九十四條第二項
|
於網際網路散布或傳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未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或未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防護機制,使兒童及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
(第四十六之一條)
|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
行為人
|
一、第一次處十萬元以上二十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二、第二次處二十三萬元以上三十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三、第三次以上或情節嚴重者處三十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
21
|
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零二條第四項
|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未禁止兒童及少年進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業、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第四十七條第二項)
|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依第一零二條第四項,依限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者,免依本條處以罰鍰。
|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
一、第一次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第二次以上或情節嚴重者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依第一零二條第四項,依限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者,免依本條處以罰鍰。
|
22
|
第九十五條第二項
|
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業、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未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
(第四十七條第三項)
|
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場所負責人姓名。
|
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
|
一、第一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場所負責人姓名。
二、第二次處五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場所負責人姓名。
三、第三次以上或情節嚴重者處八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場所負責人姓名。
|
23
|
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零二條第四項
|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未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業、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
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
依第一零二條第四項,依限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者,免依本條處以罰鍰。
|
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
一、第一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
二、第二次處五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
三、第三次以上或情節嚴重者處八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
依第一零二條第四項,依限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者,免依本條處以罰鍰。
|
24
|
第九十六條第二項
|
任何人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充當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業、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者。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
|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布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除情節嚴重者,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歇業者外,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
場所負責人或行為人
|
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或少年人數一人處六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人,加罰六萬元罰鍰,五人以上或情節嚴重者,處三十萬元罰鍰。
|
25
|
第九十七條、第一零二條第四項
|
任何人對兒童及少年為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四十九條)
|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依第一零二條第四項,依限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者,免依本條處以罰鍰。
|
行為人
|
一、第一次處六萬元以上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二、第二次處十四萬元以上二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三、第三次以上或情節嚴重者處二十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依第一零二條第四項,依限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者,免依本條處以罰鍰。
|
26
|
第九十八條
|
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為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第五十條第二項)
|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行為人
|
一、第一次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第二次以上或情節嚴重者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27
|
第九十九條、第一零二條第四項
|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第五十一條)
|
處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依第一百零二條第四項,依限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者,免依本條處以罰鍰。
|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
|
一、第一次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二、第二次以上或情節嚴重者處九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依第一零二條第四項,依限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者,免依本條處以罰鍰。
|
28
|
第一百條
|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無正當理由者,違反責任通報。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
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
|
一、第一次:
(一)延誤未滿二十四小時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二)延誤二十四小時以上未滿七十二小時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三)延誤七十二小時以上者處三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以上每次處三萬元罰鍰。
|
29
|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
|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形者,
一、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者。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者。
六、使兒童及少年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各款、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
|
命接受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
父母或監護人者:
一、第一次命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二十四小時以下親職教育輔導。
二、第二次命其接受二十四小時以上三十二小時以下親職教育輔導。
三、第三次以上或情節嚴重者命其接受三十二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親職教育輔導。
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一、第一次命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十六小時以下親職教育輔導。
二、第二次命其接受十六時以上二十四小時以下親職教育輔導。
三、第三次以上或情節嚴重者命其接受二十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親職教育輔導。
|
30
|
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
|
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
(第一零百二條第三項)
|
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
|
一、經第一次通知仍不接受或拒不完成時數者,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第二次通知,限期接受親職教育輔導。
二、經第二次通知仍不接受或拒不完成時數者,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再第三次通知,限期接受親職教育輔導。
三、經第三次通知仍不接受或拒不完成時數者,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再第四次通知,限期接受親職教育輔導。
四、經第四次通知仍不接受或拒不完成時數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連續處罰至參加為止。
|
31
|
第一零百三條第一項、第三項
|
廣播、電視對下列兒童及少年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
|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但經第六十九條第四項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者,不罰。
|
廣播、電視事業
|
罰鍰金額以同一事件之次數核處;但經第六十九條第四項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者,不罰。
一、第一次處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
二、第二次處六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
三、第三次處九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
四、第四次以上處十二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
說明:
「次」定義以日為單位。
|
32
|
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三項
|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
|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但經第六十九條第四項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者,不罰。
|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負責人或行為人(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處罰行為人。)
|
罰鍰金額以同一事件之次數、則數分別核處之金額併計;但經第六十九條第四項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者,不罰。
一、次數:第一次處三萬元,並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第二次起按次增加三萬元,最高以十五萬元為限。
二、則數:第一則處三萬元,第二則起每一則多核處三萬元。
說明:
「次」定義如下:
(一)報紙:以日為單位。
(二)雜誌:以期為單位。
(三)圖書:以單冊書籍之出版版次及印刷刷次為單位。
(四)光碟:以散布次數為單位。
(五)網際網路:以日為單位。
(六)宣傳品:以日為單位。
|
33
|
第一零四條
|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員無正當理由不配合主管機關、受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並提供相關資料者。
(第七十條第二項)
|
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
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員
|
一、第一次處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第二次以上或情節嚴重者處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34
|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
|
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者。
(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
由當地主管機關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期改善。
|
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行為人或負責人
|
一、第一次處六萬元以上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命其限期改善。
二、第二次處十四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命其限期改善。
三、第三次以上或情節嚴重者,處二十四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命其限期改善。
|
35
|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
|
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者。
(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
由教育主管機關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期改善。
|
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行為人或負責人
|
依收托或招收人數予以罰鍰,公布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期改善。
一、收托人數為五人至三十人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二、收托人數為三十一人至六十人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
三、收托人數為六十一人至九十人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
四、收托人數為九十一人至一百二十人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
五、收托人數為一百二十人以上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
|
36
|
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
|
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者,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期間,仍增加收托安置兒童及少年者。
(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
|
由當地主管機關處負責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
|
一、增加收托安置未達三人者處六萬元以上十四萬元以下罰鍰。
二、增加收托安置三人以上未達五人者,處十四萬以上二十二萬元以下元罰鍰。
三、增加收托安置五人以上者,處二十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37
|
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
|
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者,經教育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期間,仍增加收托安置兒童及少年者。
(第一零五條第二項)
|
由教育主管機關處負責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
|
一、第一次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二、第二次未改善者,新臺幣十二萬元。
三、第三次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
四、第四次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
五、第五次以上未改善者,每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
|
38
|
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前段
|
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者,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未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限期改善者)。
(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
|
處負責人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托之兒童及少年予以轉介安置。
|
負責人
|
依當時機構收托安置人數裁處:
一、收托安置人數未達五人者,處十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命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機構內之兒童及少年予以轉介安置。
二、收托安置人數五人以上未達十人者,處二十四萬元以上三十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命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機構內之兒童及少年予以轉介安置。
三、收托安置人數十人以上或情節嚴重者,處三十八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機構內之兒童及少年予以轉介安置。
|
39
|
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後段
|
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者,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命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兒童及少年予以轉介安置,未配合主管機關協助進行收容兒童及少年之轉介安置者。
(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
|
由當地主管機關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
|
依強制安置人數處以下罰鍰:
一、強制安置人數未達五人者處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強制安置人數五人以上未達十人者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強制安置人數十人以上或情節嚴重者處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40
|
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
後段
|
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者,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命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兒童及少年予以轉介安置,未配合主管機關協助進行收容兒童及少年之轉介安置者。
(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
|
由教育主管機關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
|
依轉介安置人數比率處以下罰鍰:
一、 轉安置比率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未滿百分之百:強制安置,並處負責人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 轉安置比率百分之三十五以上未滿百分之七十五:強制安置,並處負責人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 轉安置比率百分之三十五以下者:強制安置,並處負責人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41
|
第一百零六條
|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未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立即停止對外勸募之行為而不遵命者。
(第八十二條一項)
|
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且公布其名稱;情節嚴重者,並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
負責人
|
一、第一次處六萬元以上十四萬元以下罰鍰;情節嚴重者,並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二、第二次處十四萬元以上二十二萬元以下罰鍰;情節嚴重者,並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三、第三次或情節嚴重者處二十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嚴重者,並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
42
|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
|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二、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三、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四、發現兒童及少年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
|
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
一、第一次處六萬元以上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二、第二次處十四萬元以上二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三、第三次或情節嚴重者處二十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
43
|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
|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二、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三、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四、發現兒童及少年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
|
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
|
一、第一次處六萬元以上十四萬元以下並公布其名稱,及限期一個月改善。
二、第二次或經前次裁罰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處十四萬元以上二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限期一個月改善。
三、第三次以上或經前次裁罰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處二十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限期一個月改善,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四、屆期未改善或違反情節重大者,勒令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五、命其停辦而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
|
44
|
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
|
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業務,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限期改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二、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三、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四、發現兒童及少年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
|
由當地主管機關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
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
|
一、第一次處六萬元以上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二、第二次處十四萬元以上二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三、第三次或情節嚴重者處二十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
45
|
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
|
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業務,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限期改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二、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三、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四、發現兒童及少年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
|
由教育主管機關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
未經許可從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
|
一、第一次處六萬元以上十四萬元以下並公布其名稱,及限期一個月改善。
二、第二次或經前次裁罰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處十四萬元以上二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限期一個月改善。
三、第三次以上或經前次裁罰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處二十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限期一個月改善,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四、屆期未改善或違反情節重大者,勒令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
46
|
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
|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
二、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三、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捐款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檢查、監督。
五、對各項工作業務報告申報不實。
六、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未依規定辦理。
七、有其他情事,足以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
|
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
一、第一次處三萬元以上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二、第二次處七萬元以上十一萬元以下罰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三、第三次處十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
47
|
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
|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
二、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三、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捐款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檢查、監督。
五、對各項工作業務報告申報不實。
六、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未依規定辦理。
七、有其他情事,足以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
|
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
|
一、第一次處三萬元以上七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限期一個月改善。
二、第二次或經前次裁罰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處七萬元以上十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限期一個月改善。
三、第三次以上或經前次裁罰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處十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限期一個月改善,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四、屆期未改善或違反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五、命其停辦而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
說明:重大情節的認定須視違反之動機、態度、手段及所生損害結果等綜合判斷。
|
48
|
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
|
經依第一○六條、第一○七條及第一○八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
|
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
|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
|
廢止其設立許可。
|
49
|
第一百零九條
|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停辦、停業、解散、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時,對於其收容之兒童及少年不配合設立許可主管機關之協助安置者。
(第八十五條)
|
強制實施之,並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負責人
|
依強制安置人數處以罰鍰:
一、強制安置人數未達五人者處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強制安置人數五人以上未達十人者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強制安置人數十人以上或情節嚴重者處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