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新竹市市有房地(以下簡稱市有
房地)之出售,特訂定本要點。
二、市有房地無保留公用必要者,應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於完成法
定處分程序及預算程序後,始得出售。
三、市有房地應於處分期限內辦理出售。
四、申請承購市有房地,除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外,並應附繳文件
如下:
(一)擬承購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都
市計畫內土地)。
(二)優先購買權人,應附繳通知書(如附件二)與土地、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狀及其他必要證件。
(三)有租賃關係者,應附繳原租約影本及地上私有建物產權證明文
件及最近一期繳納租金收據影本。
(四)畸零地應檢附地方政府核發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與私有土地
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五)申購人如為自然人,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六)申購人如為法人,應檢附主管機關登記或奉准設立之文件(如
另依法令規定需先報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申請承購者,並
應檢附該項核准文件),並於申請書內加敘負責人姓名、住址
及蓋章。
五、本府於收到申請書件,應先查明是否符合規定之出售範圍,並就下列
事項詳加審核後,按收件編號次序登錄於申購案件總登記簿(如附件
三)以便稽查:
(一)申請書送達日期是否符合時限。
(二)申請書填載申購房地之標示與通知出售房地之標示是否相符。
(三)應附繳各項證明文件之記載內容是否相符。
(四)房地所有權證件是否足資證明為申購人所有。
(五)戶籍謄本記載申購人為未成年人者,是否加署法定代理人。
前項書件,如發現不符或短缺情事,應即通知申購人限期補正或退
回。
六、出售之土地如部分涉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應先辦理分割,再
依規定辦理出售。
七、出售之房地涉有糾紛者,應俟糾紛解決後,再依法辦理出售。至於
界址、標示不符者,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界址發生爭執者,應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鑑定無誤後再辦理
出售。
(二)房地標示不符者,應向地政機關查明原因,並就不符部分,申
請更正後再辦理出售。
(三)出售房地面積,概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如有不符,應先向地
政機關查明更正後,以出售總價按原出售面積計算單價後,多
退少補。但如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再有增減者,一律不予退補。
八、 辦理市有房地實地查估時,應由本府財政處、工務處、地政處、產
業發展處、都市發展處及新竹市稅務局派員組成查估小組調查估價
,由財政處負責召集,必要時得委託政府機關、相關機構或不動產
估價師查估。
九、 土地估價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如附件四)規定辦理。
十、凡標售土地或屬專案提估者,應實地調查鄰近市場價格或實例、房
地位置、地形、工商繁榮程度及供需情形查估價格,造具查估表(
如附件五)與紀錄及地籍位置圖註明四週鄰地權屬,送請審議。
十一、房屋估價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辦理,造具查估表(如附件
六)及紀錄送請審議。如連同基地出售,應分別計價併案辦理。
十二、標售或專案提估之房地應檢附查估表、地籍位置圖註明四週鄰地
屬及有關資料,提經新竹市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財審
會)審議通過,再行辦理出售事宜。
十三、出售房屋或基地,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或標售公告指定有
優先購買權者,應依規先行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通知次日
起十日內以書面表示是否願意照讓售或得標價格承購,逾期不為
表示者,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十四、標售房地以郵遞投標方式為之。
十五、標售房地,得視標的物金額高低,於開標前十日至三十日公告之
,其公告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標售房地所在地地段、地號、街路名稱、土地及建物面積
與構造。
(二)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
(三)標售房屋時,基地不屬市有者,應載明基地權屬。標售基地
時,房屋不屬市有者,應載明房屋權屬;其有租賃關係或優
先購買權者,應一併載明。
(四)點交方式。
(五)標售底價。
(六)投標方式、期限及手續。
(七)赴現場參觀日期與方式。
(八)保證金金額及繳付日期與方式。
(九)開標日期及地點。
(十)開標前因情況變動本府得隨時變更公告內容、停止標售或由
主持人當場宣布,投標人不得異議。
前項公告除應在本府門首及標售房地所在地揭示外,並應於新聞
紙公告。
十六、投開標手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標人向本府財政處免費索取投標表件,依規定填具投標單
、封。
(二)投標人應繳納標售底價百分之十(計至千元)之保證金,並
限用下列支票或本票繳納:
1、行庫、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信用部之劃線保付支票。
2、行庫、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信用部所開支票或本票。
(三)投標人應將保證金連同填妥之投標單,妥予密封,用掛號信件
寄達指定之郵政信箱,如逾投標截止時間寄達者無效,原件退
還,投標信件經寄達指定之郵政信箱後,不得撤回。
十七、優先購買權人或得標人,應於接到繳款通知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依
第二十四及第二十五點規定辦理承購手續,逾期不繳款者,視為
放棄承購權,通知次一優先次序之承購人按最高標價限期繳款辦
理承購手續,逾期即另行辦理標售。
十八、房地經公開標售二次未能標脫之案件,得檢討其原因後重新查估或
逕行按照原底價減一成計算。但土地不得低於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
,房屋不得低於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課稅現值,並提經財審
會審議及奉本府核定後再行標售。
前項公開標售之土地,如業依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公開標售二次仍
未能標脫,得檢討原因重新查估,但不得低於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
之八成。
十九、經核定標售之房地,在未公告標售前,其鄰近房地買賣價格顯較
核定底價為高時,由財政處簽奉核准後再提送財審會審議。
二十、其他有關房地標售事項依新竹市政府執行標售市有房地郵遞投標
須知辦理。
二十一、通知及繳款:
(一)讓售價格核定後於十五日內通知承購人繳款。但依新竹市
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辦理
者,不在此限。
(二)承購人應於接到繳款書(如附件七及八)之次日起四十日內
繳清,逾期不予受理。
二十二、准予讓售之繳款通知書,應載明下列各點:
(一)房地標示、面積及價金。
(二)繳款期限、繳款方式與賦稅及工程受益費負擔方式。
(三)逾期不繳價款註銷讓售。
(四)應補繳租金或使用補償金。
二十三、辦理讓售之房地,如應補繳積欠租金、違約金、使用補償金或遲
延利息者,按收取起訖年月租金標準計算詳列明細單,隨附繳款
書,限申購人連同價款一併繳清,逾期不繳註銷讓售。
二十四、市有房地辦理讓售,承購人得於原規定繳款期限內申請分期付款
,經本府核准依原定期限內先繳款價至少百分之三十,其餘分兩
年八期(每三個月為一期)平均攤繳,並按照訂約當時臺灣土地銀
行牌告基準利率年息百分比計算,採固定方式加收利息。
標售之市有房地,於查估價格時,得視事實需要,擬定分期繳納
方式,核准後列入標售公告,以昭信用。
辦理分期繳納之房地承購人於繳清全部價款後發給產權移轉證明
書(如附件九及十)辦理移轉登記。
二十五、承購人繳納百分之三十價款後,應於十日內簽訂房地出售分期付
款契約(如附件十一),如承購人為原承租人或使用人或權利關
係人者,其有積欠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或遲延利息等,應
先繳清,並自繳納百分之三十價款之日起停收租金或損害賠償金。
二十六、承購人對於分期應繳價款除自願提前繳納者外,應依契約所定分
期付款之日期按時向本府領取繳款書,向指定處所繳納,逾期繳
納價款者,依下列規定加收滯納金:
(一)逾期三天以上未滿一個月者,按本期價款額千分之五計算。
(二)逾期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按本期價款額千分之十計
算。
(三)逾期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按本期價款額千分之二十
計算。
前項分期繳納,其中任何一期價款逾期三個月經定期催告仍不繳
納者,得解除契約註銷原出售案收回房地。
二十七、承購人不依約定繳納價款或稅費,經解除買賣契約後,按出售總
價百分之二十價款充為違約金沒入公庫,其餘已繳價款於收回房
地時,扣除原承購人使用期間之使用費後,餘額無息退還。
二十八、承購人如將承購之房地轉讓他人或在承購之土地上使用或興建及
改建房屋時,應先將未繳清之價款及利息一次繳清,違者依第二
十七、二十八點規定辦理。
二十九、承購人應自下列規定之日起,負擔承購標的物之賦稅及工程受益
費:
(一)標售之房地,自得標之日起。
(二)議價讓售之房地,自議價成立之日起。
(三)讓售之房地,自繳款之日起。
前項房地辦理移轉時,其有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應由買受人依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三十、承購人繳清全部價款時,本府應繕造出售清冊送達地政事務所核對
,並於十日內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連同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狀,交由承購人於一個月內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需
一切費用,均由承購人負擔。標售之房地,應辦妥點交標的物予得
標人。投標公告內載明按現狀標售者,按標售時之現狀點交(點交
紀錄格式如附件十二),其地上物之騰空拆遷補償等事宜概由得標
人自理。
三十一、承購人死亡,其繼承人申請繼承承購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承購人在未繳清價款前死亡者,如已通知繳款尚未逾期,
准由繼承人提出依法取得繼承權之有效證明文件(如繼
承人在二人以上者,應註明應繼分)並繳清全部價款後,
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憑辦產權移轉登記。
(二)承購人在繳清價款後未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前死亡者,
准由繼承人提出依法取得繼承權之有效證明文件(如繼
承人在二人以上者,應註明應繼分),填發產權移轉證
明書憑辦產權移轉登記。
(三)承購人在領得產權移轉證明書後,未辦理產權移轉前死
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辦理。
三十二、市有財產價格經評定後,遇有市價急劇波動、法令變更等影響計
價之事由,或其評定逾六個月者,應循估價程序重新查估。
前項六個月之計算,其始期,以本府檢送財審會議決之公函發文
日期為準;其終期,讓售案以本府通知承購繳款之通知書發文日
期為準,標售案以公告日期為準。
三十三、出售之土地於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後,如因都市計畫列為公共設施
用地或其他原因無法建築使用時,承購人不得異議及要求任何補
償。
三十四、出售市有房地價款收入,應按宗填具繳款書,並填註本府核准出
售文號及蓋用繳款專用章後,交承購人於限期內逕向指定處所繳
納,解繳市庫。
三十五、辦理市有房地出售情形,應按月編造月報表二份(格式如附件十
三),並填具房地處理紀錄卡(格式如附件十四、十五),每宗
二份,以一份留存妥為保管,並列入交代,一份隨月報表送檔案
室存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