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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新竹市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與機構安置辦法
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
項、第六十二條第五項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兒童及少年寄養及機構安置事項如下:
一、寄養業務之策劃、推廣、輔導及評鑑。
二、寄養業務人員之訓練。
三、寄養案件之調查、審核及處理。
四、寄養家庭之招募、調查、審核、授證、訓練及輔導。
五、寄養家庭、安置機構與接受寄養或機構安置兒童、少年相互間關係之
    輔導及調整。
六、寄養家庭、安置機構與接受寄養或機構安置兒童、少年之親生家庭聯
    繫。
七、接受寄養或機構安置兒童、少年及親生家庭之輔導。
八、接受寄養或機構安置兒童、少年之轉介安置及個案輔導。
九、接受寄養或機構安置兒童、少年個案資料之管理及定期追?輔導。
十、寄養與機構安置費用之籌編及核撥。
十一、其他兒童、少年寄養及機構安置事項


第 3 條
寄養及安置機構業務,得委託組織健全且具有專業人員與服務經驗之民間
立案兒童、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單位)辦理。
委託辦理前項業務時,應與受託單位訂定委託契約書,載明工作區域、項
目、個案處理分工、工作內容、性質及委託期間。


第 4 條
兒童、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評估其最
佳利益後,得辦理家庭寄養或機構安置:
一、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安置。
二、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安置。
三、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安置。
四、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安置。


第 5 條
兒童及少年接受寄養或機構安置不得超過二年。但必要時得予延長,每次
延長以不超過二年為限。


第 6 條
兒童及少年於寄養或機構安置期間,其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及師長,經
本府許可後,得依指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探視。不遵守者,得撤銷其許可



第 7 條
寄養家庭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雙親家庭: 
(一)夫妻實際居住於新竹縣、市,年齡皆滿二十五歲以上,其中一方六
      十五歲以下,且皆具有國民中學以上教育程度。
(二)結婚二年以上且夫妻相處和諧。 
(三)共同生活之家屬品性端正、健康良好,無傳染性疾病及不得有本法
      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
(四)家庭有固定收入,且足以維持家庭生活。 
(五)住所安全整潔,有足夠活動空間。 
(六)雙方願意協助兒童及少年接受療育,並學習相關專業知能。 
二、單親家庭: 
(一)照顧者實際居住於新竹縣、市,年滿二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
      ,且具國民中學以上教育程度。
(二)共同生活之家屬品性端正、健康良好,無傳染性疾病及不得有本法
      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
(三)有固定收入,且足以維持家庭生活。 
(四)住所安全整潔,有足夠活動空間。 
(五)願意協助兒童及少年接受療育,並學習相關專業知能。 
三、專業寄養家庭具下列條件之一,並符合第一款第三目至第六目規定。
(一)照顧者實際居住於新竹縣、市,年滿二十五歲以上,五十歲以下,
      具高中以上教育程度,且曾任托兒所、安置機構保育人員二年以上
      工作經驗者。
(二)照顧者實際居住於新竹縣、市,年滿二十五歲以上,五十歲以下,
      具大專以上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且曾有二年以上社會工作實務
      經驗者。
申請為寄養家庭應檢具下列資料,向本府或受託單位申請並經審核合格及
完成相關訓練、授證後,始得接受寄養。
一、申請書。 
二、照顧者之健康證明。 
三、照顧者之收入證明。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兒童及少年經依本法安置於親屬家庭時,準用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8 條
每一寄養家庭照顧兒童、少年之人數,包括該家庭之子女,不得超過四人
,其中未滿二歲兒童不得超過二人。但寄養之兒童、少年為兄弟姐妹關係
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寄養家庭及安置機構應負下列義務:
一、注意兒童及少年之安全,發生事故時,應緊急妥善處理,並同時知會
    本府或受託單位。
二、定期向本府或受託單位提供寄養或機構安置兒童、少年之個案狀況資
    料。
三、瞭解與教導寄養或機構安置兒童、少年之行為,以維護其人格尊嚴,
    促進生理及心理之健全發展。
四、輔導寄養或機構安置兒童、少年對寄養家庭或機構安置生活之適應,
    以培養其社會行為之適,並教育輔導回歸親生家庭。
五、提供寄養或機構安置兒童、少年就學及課業輔導必要之協助,以加強
    其生活及知能教育。
六、寄養或機構安置費之妥善運用。
七、寄養或機構安置兒童、少年之健康照顧。


第 10 條
寄養家庭遷移時,應通知本府或受託單位,遷移後居住處所,不符合第七
條規定者,由本府註銷其登記。


第 11 條
寄養家庭終止或放棄提供寄養服務,應於一個月前向本府受託單位申請註
銷登記。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寄養家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或受託單位應通知其改善或終止寄養關
係,情節重大者註銷其登記; 涉及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處理:
一、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八
    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
二、藉機對外募款斂財。
三、家長及共同生活家屬之品性、健康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
    及第二款第二目規定。
四、發生重大事故,致無法履行寄養業務。
五、違反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應禁止之事項。


第 13 條
寄養及機構安置費用之計算標準如下:
一、兒童以中央主管機關前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二倍為上限。
二、少年以中央主管機構前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二點二倍為上限。
三、兒童及少年為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者,以中央主管前一年公告最低生
    活費用二點三陪為上限。
依前項標準收取寄養或機構安置費用,如仍無法支應寄養或機構安置實際
必要支出,本府得向扶養義務人收取差額。
第一項寄養或機構安置費用,包含膳食費、住宿費、服裝費、衛生保健費
、國民義務教育費及生活零用金。


第 14 條
兒童、少年之寄養或機構安置費,應由兒童、少年之父母、養父母、監護
人或扶養義務人負擔。但本府應視其經濟狀況補助,標準如下:
一、列冊之低收入戶,或經本府評估經濟困難者,由本府全額補助。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二倍
    者,補助四分之三。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二倍以
    上,未達二點五倍者,補助二分之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二點五倍以上,未達三倍者,補助四
    分之一。
四、緊急安置之兒童、少年如非設籍本市者,其寄養或機構安置費用,應
    由戶籍地主管機關支付。認有續予寄養安置之必要者,得移請兒童、
    少年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負責處理。
兒童及少年扶養義務人負擔之寄養安置費用,應於每月十日前繳交上個月
費用予本府。未繳納且經本府通知限期者,依相關法令移送強制執行。


第 15 條
接受寄養或機構安置兒童、少年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傷病醫療費,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應由兒童、少年之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其無力負擔者,得申請本府補助。


第 16 條
本府補助受託單位之寄養事務費標準,以不超過每人每月寄養費之百分十
八為限。


第 17 條
童、少年之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扶養義務人應繳納而未繳納之費用,
如經本府調查確為無力支付者,得由本府相關經費支付。


第 18 條
依本辦法所寄養或機構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其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及利
害關係人或兒童福利機構,應與本府或受託單位訂定契約後,始得辦理寄
養或機構安置。但屬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本辦法規定之契約及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