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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耕地租佃爭議須知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規內容:
ㄧ、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調解、調處耕地租佃爭
    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須知辦理。


二、耕地租佃爭議,應向本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再行申請調處。


三、爭議當事人申請調解、調處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向本會提
    出,本會收受申請書應掣給收據。


四、本會受理調解、調處申請案件,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


五、本會受理申請後,應將調解、調處事項於調解、調處十日前,以書面
    通知雙方當事人,並得請耕地所在地區公所派員列席。


六、當事人接獲通知,對爭議案件如有書面答辯或補充意見時,應於調解
    、調處期日前將答辯書或補充意見送達本會。


七、調解、調處爭議時,當事人應親自到會候詢或陳述意見,必要時並應
    通知證人或其他關係人到會備詢。前項當事人因故不能到會時,得以
    書面委託其家屬或第三人代理之。


八、調解、調處爭議因案情複雜或當事人陳述欠明,本會認為有調查之必
    要時,應於調處前七日內派員實地調查。


九、所有爭議案件,承辦人員應於調解、調處前,簽註有關法令及處理意
    見一併附案提會調解、調處。


十、調解、調處依下列程序以會議方式進行:
   (一)申請人陳述申請之事實、理由及目的。
   (二)對照人陳述事實及理由。
   (三)詢問關係人或證人。
   (四)委員根據詢問結果並參酌法令及實情議定調解、調處方法。
   (五)邀集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調處。
   (六)調解、調處完畢作成筆錄並當場宣讀,經當事人確認無誤後,
         由當事人及與會委員簽名或 蓋章。


十一、調解、調處爭議如委員意見不一時,採表決方式決定。


十二、調解時申請人經二次通知不到會,亦未委託代理人到會者,視為
      撤回申請。
      相對人經兩次通知不到會,亦未委託代理人到會者,視為調解不
      成立。調解不成立時,本會應
      將調處事項於調處期日前十日前,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十三、調處時申請人經二次通知不到會,亦未委託代理人到會者,視為
      撤回申請。
      相對人經兩次通知不到會,亦未委託代理人到會或拒不接受通知
      者,本會應就已知之一切資料逕為決議,並將結果於十日內送達
      當事人。
      當事人於調處結果送達後十日內聲明不服或未為同意之表示者,
      視為不服調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十四、調解、調處成立案件,應於成立後十日內將調解或調處筆錄及調
      解或調處成立證明書送達當事人;不服調處者,應於當事人聲明
      不服、未為同意之表示或調處不成立後十日內,將調處筆
      錄連同有關案卷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十五、本須知所需書表格式,另定之。